罪犯王飞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1:07
罪犯王飞,男,1990年5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现在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5日作出(2007)遵市法刑二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飞犯抢劫罪、盗窃罪、强奸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刑期自2007年4月20日起至2022年4月19日止,于2007年11月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 2010年4月、2012年9月、2014年7月三次获本院三次裁定共减刑四年零五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11月1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6年3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5月、2016年5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缴款收据,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王飞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但罪行严重,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飞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1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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