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英雄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1:07
罪犯张英雄,男,1978年3月6日生,穿青人,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1日作出(2008)黔钟刑初字第5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英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其同案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1日作出(2009)黔六中刑二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07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7月21日止,于2009年3月2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月、2014年11月获本院两次裁定共减刑二年零三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4月2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6年3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英雄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张英雄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未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且罪行严重,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英雄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1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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