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德福减刑裁定书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30日作出(2005)上刑初字第4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德福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6年2月11日该院作出(2006)上刑监外字第1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决定将张德福暂予监外执行。因又犯新罪,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09年1月14日作出(2009)黔织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德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再审,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2)黔织刑再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德福犯贩卖毒品罪,改判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自2005年9月3日起至2025年2月7日止,于2009年2月2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6年3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德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5月、2016年5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张德福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未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且罪行严重,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德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9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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