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正银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1:07
罪犯王正银,男,1958年4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现在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服刑。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1)黔赫刑初字第106、2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正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王正银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黔毕中刑终字第32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20年3月2日止,于2012年11月2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6年3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正银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4年12月、2016年5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缴款收据,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王正银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但罪行严重,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正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4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明 芹

审判员  李 龙 芳

审判员  莫 豫 川

二○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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