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维君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1:08
罪犯刘维君,男,1978年4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现在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服刑。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习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维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于2014年5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6年7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维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5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刘维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积极履行财产刑,本可从宽,但因其系累犯,应予从严,综合从宽从严因素,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维君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11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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