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孙正忠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1:08
罪犯孙正忠,男,1972年6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紫云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4日作出(2006)安市刑二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正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共同赔偿受害人49300元。被告人孙正忠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30日作出(2006)黔高刑一终字第623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06年3月28日起至2021年3月27日止,于2007年1月2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0年8月、2014年3月两次共获本院裁定减刑二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7月2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6年7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正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2月、2016年5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孙正忠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及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正忠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10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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