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罗继承减刑裁定书
罪犯罗继承,男,1954年3月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现在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服刑。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2009)罗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继承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继续追缴诈骗所得人民币131938.47元。被告人罗继承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2009)黔南刑二终字第133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因漏诈骗罪,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11)罗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加原判刑期,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继续追缴诈骗所得人民币244842.05元。同案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1)黔南刑二终字第102号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诈骗所得改为继续追缴人民币238801.13元。刑期自2009年5月15日起至2024年5月14日止,于2011年8月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3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10月1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6年7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罗继承未缴纳罚金及退缴赃款,其具有悔改表现的证据不足,故不具备减刑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继承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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