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林可兴减刑裁定书
罪犯林可兴,男,1972年3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晴隆县人,现在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9日作出(2011)仁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可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同案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8日作出(2011)兴刑终字第133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于2011年6月2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6年7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可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4年12月、2016年5月两次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缴款收据,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林可兴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林可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6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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