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朱仁举减刑裁定书
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3日作出(2007)黔毕中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仁举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朱仁举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4日作出(2007)黔高刑一终字第292号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没收个人财产改为10000元。刑期自2007年4月26日起至2022年4月25日止,于2007年12月2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1年12月、2014年3月两次共获本院裁定减刑二年零二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年2月2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6年7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 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仁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5月、2016年5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朱仁举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仁举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5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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