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周小红减刑裁定书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2010)正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小红犯逃税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窝藏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822900元。被告人周小红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11)遵市法刑一终字第57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止,于2011年5月2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1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四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7月1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6年7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 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小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4年8月、2015年9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缴款收据,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周小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积极履行财产刑,本可从宽,但因其罪行严重,社会影响恶劣,应予从严,综合从宽从严因素,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小红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8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明 芹
人民陪审员 李 龙 芳
人民陪审员 莫 豫 川
二○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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