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陈李恒假释裁定书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8日作出(2006)筑刑二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李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陈李恒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7日作出(2007)黔高刑一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06年6月8日起至2021年6月7日止。于2007年9月2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0年4月、2013年1月、2015年4月经本院三次裁定减刑共四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6月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6年7月4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李恒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2月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意见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罪犯假释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陈李恒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李恒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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