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魏可假释裁定书
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安市刑一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魏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魏可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3)黔高刑二终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改判其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于2014年8月2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6年7月4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综合记功一次,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魏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6年5月获得综合记功。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缴款收据、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意见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罪犯假释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魏可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魏可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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