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黄自圣减刑裁定书
罪犯黄自圣,男,1982年4月19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望谟县人,现在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服刑。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2009)册刑初第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自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继续追缴其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774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刑期自2009年2月8日起至2021年2月7日止。于2009年11月1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1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6月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6年7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自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5月、2016年5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黄自圣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赃,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自圣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8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伍志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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