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30刑初68号范某某、周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范某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紫云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紫云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智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1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周某,范某某驾驶租赁的×××号的深蓝色别克汽车从紫云县窜至龙里县,在龙里县冠山办事处青龙路VS品牌男士服装店,以液压钳破锁的方式进入服装店内,盗窃衣物、鞋和拉杆箱共计16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95元。在VS品牌男士服装店实施盗窃后,二被告人又窜至龙里县冠山办事处西环路军杰烟酒店,以液压钳破锁的方式进入烟酒店内,盗窃香烟若干。已追回被盗兰州牌香烟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元。
2、2015年9月12日5时许,被告人周某、范某某驾驶租赁的×××号的深蓝色别克汽车从紫云县窜至惠水县和平镇,以液压钳破锁方式进入李某某烟酒店内,盗窃香烟若干,已追回被盗富贵、芙蓉王香烟各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0元。
3、2015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与程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吉利轿车从紫云县窜至兴仁县,范华川将陈某某放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南山小区彭家特色包谷饭庄门口的×××的路虎越野车的车窗玻璃砸坏,进入车内盗窃车上的香烟、酒等物品,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损坏该车的安全气囊;随后范某某又将杨某乙停放在东湖街道办事处汇源小区对面路边×××长城越野车的车窗玻璃砸坏,进入车内盗窃车上的内衣、手机等物品。经鉴定,×××车内被盗烟酒价值3084元;×××车内被盗衣物手机价值2965元。被告人范某某与程某某的盗窃行为,造成×××的路虎越野车车窗玻璃及安全气囊损坏,价值16000元;×××长城越野车车窗玻璃损坏,价值4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信息、(2013)湖安刑初字第40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陈某的报案笔录、被害人冯某某、李某某、杨某乙的陈述、被盗衣服的明细单、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物证照片、营业执照、汽车租赁挂靠协议、汽车租赁协议、驾驶证、发还清单,龙价认字(2015)65号、87号、88号鉴定意见,追回香烟照片,证人杨某乙的证言、群鑫汽车租赁公司租车协议、车辆管理委托书、维修报价单用收款收据、修理厂结算单、仁价认鉴字(2015)第55号鉴定意见、车辆玻璃窗户被砸照片、同案人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周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为,被告人范某某、周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流窜作案,以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具有累犯情节,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范华川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并处罚金。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捌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陆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杨红卫
二○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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