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梁永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11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永生,男,1981年8月11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兴义市鲁屯镇。曾因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7年6月25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7年8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0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黔西南州看守所。

辩护人辛婷婷,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义检公诉刑诉[2016]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永生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梁永生驾驶×××面包车到兴义市郑屯镇民族村陆兴九组,趁被害人蒋某某家中无人之机进入其房屋内,在其卧室木柜中盗得人民币7 800元。后梁永生在该村三组李某某家在建房屋处被群众抓获。案发后,赃款已发还蒋某某。认为被告人梁永生具有以下量刑情节:累犯、坦白、被盗财物已退还被害人。认定的证据有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通话清单,(2012)台黄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黄岩区看守所(2007)123号、台黄刑释字(2010)第0373号、(2012)第1107号刑满释放证明书,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证人杨某甲、杨某乙、阮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蒋某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梁永生供述等。建议对被告人梁永生以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永生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辩护人以“梁永生系盗窃未遂;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为意见进行辩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梁永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梁永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梁永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梁永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查,被害人蒋某某在其家门口遇见梁永生时,梁永生已经将所盗现金藏于身上离开现场,此时蒋某某已失去对被盗现金的掌握和控制,梁永生非法占用他人财物的目的已经实现,其行为已构成盗窃既遂,辩护人所提“梁永生的盗窃行为是未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梁永生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永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韦 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王家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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