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兴华故意伤害减刑裁定书
2007年8月2日,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威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8月17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7年5月3日起至2021年5月2日止)。2009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执字第3879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至2019年11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11年11月23日,本院做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120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至2018年5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14年3月14日,本院做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568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6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2016年6月1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文兴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3年8月至2015年1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文兴华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文兴华减刑八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文兴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10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肖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