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义犯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13
公诉机关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义(绰号张老二),贵州省遵义县人。2015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辩护人况应明,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义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义及辩护人况应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 2009年5月9日晚,被告人张义与徐朝开、任知平、李明刚(均已判刑)到石阡县河坝乡永河村石廊组,在杨在华家厢房楼下盗走一辆价值5 527元的红色豪爵150型摩托车,在杨某甲家厢房楼下盗走一辆价值4 763元的红色豪爵150型摩托车。

2. 2009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义与陈孝余(已判刑)、任知平、李明刚到余庆县大乌江镇凉风中学,将秦某某停放在学生宿舍楼梯间的一辆价值2 964元的红色五羊WY125-F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四人又到余庆县大乌江镇街上,将李某某停放在屋内的一辆价值 3 672元的红色嘉陵女式二轮摩托车盗走。

3. 2009年9、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义与陈孝余到余庆县龙家镇街上,将周某甲的一辆价值3 500元的红色嘉陵牌摩托车盗走。

4. 2009年11月3日晚,被告人张义与徐朝开、陈孝余、任知平到余庆县关兴中学校园内,在操场内盗走王某某的一辆价值3 900元的蓝色豪爵二轮摩托车,盗走胡某某的一辆价值4 000元的红色豪爵二轮摩托车,盗走周某乙的一辆价值3 500元的蓝色豪爵二轮摩托车,盗走祝某某一辆价值4 800元红色的钱江二轮摩托车。

5. 2009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张义与徐朝开、陈孝余到余庆县松烟镇中乐路申某某家门口,盗走一辆价值7 760元的绿色金典三轮摩托车。随后,三人又到松烟镇育才路田某某家门前,盗走一辆价值7 200元的红色隆鑫三轮摩托车。

6. 2009年12月3日晚,被告人张义与陈孝余、品江(未查清身份)到凤冈县进化派出所,将该所扣押的一辆价值3 763元的红色豪爵牌150-2摩托车盗走。三人又到余庆县松烟镇大松村龙坪组,将江某某停放在自家屋内的一辆价值3 762元的灰色东方牌女式二轮摩托车盗走。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张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13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9 11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被告人张义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义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张义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 2009年5月9日晚,被告人张义与徐朝开、任知平、李明刚(均已判刑)到石阡县河坝乡永河村石廊组,在杨在华家厢房楼下盗走一辆价值5 527元的红色豪爵150型摩托车,在杨某甲家厢房楼下盗走一辆价值4 763元的红色豪爵150型摩托车。

2. 2009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义与陈孝余(已判刑)、任知平、李明刚到余庆县大乌江镇凉风中学,将秦某某停放在学生宿舍楼梯间的一辆价值2 964元的红色五羊WY125-F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四人又到余庆县大乌江镇街上,将李某某停放在屋内的一辆价值3 672元的红色嘉陵女式二轮摩托车盗走。

3. 2009年9、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义与陈孝余到余庆县龙家镇街上,将周某甲的一辆价值3 500元的红色嘉陵牌摩托车盗走。

4. 2009年11月3日晚,被告人张义与陈孝余、任知平等人到余庆县关兴中学校园内,在操场内盗走王某某的一辆价值3 900元的蓝色豪爵二轮摩托车,盗走胡某某的一辆价值4 000元的红色豪爵二轮摩托车,盗走周某乙的一辆价值3 500元的蓝色豪爵二轮摩托车,盗走祝某某一辆价值4 800元红色的钱江二轮摩托车。

5. 2009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张义与陈孝余等人到余庆县松烟镇中乐路申某某家门口,盗走一辆价值7 760元的绿色金典三轮摩托车。随后,三人又到松烟镇育才路田某某家门前,盗走一辆价值7 200元的红色隆鑫三轮摩托车。

6. 2009年12月3日晚,被告人张义与陈孝余、品江(未查清身份)到凤冈县进化派出所,将该所扣押的一辆价值3 763元的红色豪爵牌150-2摩托车盗走。三人又到余庆县松烟镇大松村龙坪组,将江某某停放在自家屋内的一辆价值3 762元的灰色东方牌女式二轮摩托车盗走。

同时查明,被告人张义于2015年11月13日到遵义县公安局投案,在接受遵义县公安局侦查人员讯问时,如实供述了伙同他人在关兴中学内盗窃四辆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在接受余庆县公安局侦查人员的第一、二、三次讯问时,亦如实供述了伙同他人在关兴中学内盗窃四辆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同时否认参与其他犯罪。在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后,被告人张义如实供述了参与的其他犯罪事实。同案人陈孝余、任知平等在2010年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对伙同张义等人盗窃的犯罪事实已予以供述。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并对证据来源及证明的主要内容作了说明:

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系被害人报案引发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义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3、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1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张义到遵义县公安局投案的事实。

4、凤冈县进化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所扣押的陈继万的摩托车被盗窃的事实。

5、杨某乙、秦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周某乙、祝某某提供被盗窃摩托车行驶证、整车合格证、购车发票。证明被盗窃车辆所有权的事实。

6、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在陈孝余处扣押的作案工具有猎刀、弯钩凿、直凿、电筒、六角钥匙的事实。

7、本院(2012)余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徐朝开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的事实。

8、本院(2010)余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2012)余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及(2013)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张义参与盗窃的事实。

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被盗现场进行勘验的事实。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陈孝余对凤冈派出所内作案现场进行辨认;陈孝余对江某某家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田井元、任知平对杨某乙、杨某甲家作案现场进行辨认;陈孝余对申某某家作案现场进行辨认;陈孝余对田某某家作案现场进行辨认;陈孝余对王某某、胡某某、周某乙、祝某某摩托车被盗现场进行辨认;陈孝余对周某甲家作案现场进行辨认;陈孝余、任知平对李某某摩托车被盗现场进行辨;陈孝余对秦某某家作案现场进行辨认及任知平对同案犯陈孝余、徐朝开、李明刚、田井良、张义、赵国书的辨认情况。

11、余庆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余价认鉴[2010] 11号鉴定结论书及本院(2010)余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义参与盗窃的车辆价值59 111元的事实。

12、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2009年12月4日,我的一辆灰色东方牌摩托车,停放在松烟镇大松村龙坪组家里被盗窃。

13、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2009年4月15日晚(农历),我的一辆红色的豪爵牌摩托车,停放在石阡县河坝乡永何村下岩廊组自己家厢房下面被盗。

14、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2009年4月15日晚(农历),我的一辆红色的豪爵牌摩托车,停放在石阡县河坝乡永何村下岩廊组我自己家厢房下面被盗。

15、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2009年12月1日,我的一辆绿色金典牌三轮摩托车,停放在松烟镇中乐路我租住的杨松家房门前被盗。

16、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2009年12月1日,我的一辆正三轮摩托车,停放在松烟镇育才路谭朝飞家房子边一巷道内被盗。

17、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09年11月4日,我骑的我哥哥王方勇的一辆天蓝色豪爵牌摩托车,停放在关兴中学操场边被盗。

18、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2009年11月4日,我的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停放在关兴中学操场边被盗。

19、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2009年11月4日,我的一辆天蓝色豪爵牌钻豹摩托车,停放在关兴中学操场边被。

20、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2009年11月4日,我的一辆红色钱江牌摩托车,停放在关兴中学操场边被盗。

21、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2009年9、10月的一天,我的一辆红色嘉陵牌摩托车,停放在龙家街上杨海家门口被盗。

2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09年6、7月的一天,我的一辆红色嘉陵牌女式摩托车,停放在余庆县大乌江镇街上陈德华家里被盗。

23、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2009年大约在7月份,我的一辆红色的五羊牌摩托车,停放在凉风中学男生宿舍楼梯间巷道内被盗。

24、同案人陈孝余的供述: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我与张老二、品江在松烟就商量偷摩托车,我们骑的一辆摩托车从松烟出发往凤冈走,走到三合那里,在一户人家偷了一辆女式摩托车。具体时间记不起了,我和张义、徐朝开在松烟中乐路偷了一辆三轮摩托车,接着在松烟政府前面偷了一辆红色的三轮摩托车。具体时间记不起了,我和张义、徐朝开、任知平、小斌等人在关兴中学偷了4辆二轮摩托车。具体时间记不起了,我和张义、徐朝开在龙家街上偷了一辆嘉陵牌二轮摩托车。2009年的一天晚上,我和张义、任知平、李明刚在凉风中学偷了一辆五羊牌摩托车,接着又在大乌江街上偷了一辆女式摩托车。

25、同案人任知平的供述:具体时间记不起了,我与张义、徐朝开、李明刚、田井元在石阡县河坝乡的一户人家偷了两辆摩托车,两辆摩托车的外观都是红色的。具体时间记不起了,我和陈孝余、张义、徐朝开、小斌等人在关兴中学偷了3辆或者4辆二轮摩托车。具体时间记不起了,我和陈孝余、张义、李明刚在凉风街上偷了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在大乌江街上偷了一辆女式摩托车。

26、同案人李明刚的供述:具体时间记不起了,我和任知平、张义、徐朝开、田井元在石阡县河坝乡偷了两辆帝豪牌的摩托车。具体时间记不起了,我和陈孝余、张义、任知平在凉风村偷了一辆红色五羊摩托车,我就骑着偷来的摩托车先走,到松烟后才知道张义等人又偷了一辆女式摩托车,具体哪儿偷的不清楚。

27、同案人田井元的供述:具体时间记不起了,我和任知平、李明刚在石阡县河坝乡偷了两辆红色的摩托车,是否有其他人参与记不起了。

28、同案人徐朝开的供述:我参与过在石阡聚凤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

29、被告人张义的供述:2009年的一天,我和任知平、陈孝余、小辉、小波五个人在松烟那边的一个学校内盗窃了四辆摩托车,将车骑往遵义销赃后,小辉当天分了800元给我。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义供述了指控的另五起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义的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

1、遵义县团溪镇农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义平时表现良好且家庭困难,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事实。

2、张树发的病历材料(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张义家庭困难的事实。

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7号证据因徐朝开提起上诉后,遵义市中级人法院裁定发回重审,该份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真实性,证明了被告人张义参与盗窃的事实,本院对其余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张义的辩护人出示的1号证据,该证据系基层组织依法出具,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2号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9 11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张义的辩护人所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义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指控的犯罪中,被告人张义与同案人相互邀约,相互配合,积极完成盗窃摩托车、销赃、分赃的整个犯罪过程,被告人与同案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故对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义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张义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义自动投案后,在接受遵义县公安局侦查人员讯问及余庆县公安局侦查人员的第一、二、三次讯问的过程中,仅供述了伙同他人在关兴中学盗窃四辆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否认了参与其他盗窃犯罪,而其参与盗窃四辆摩托车的价值经鉴定为16 200元。而同案人陈孝余、任知平等在2010年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对伙同张义等人盗窃的犯罪事实已予以供述。因此,司法机关已掌握被告人张义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涉案金额为59 111元。被告人张义在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后,供述了自己参与盗窃的其他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被告人张义虽然自动投案,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前,其交代的犯罪数额少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故不宜认定被告人张义具有自首情节。因此,被告人张义的辩护人所持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方面综合进行考虑,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7月12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未退赃款及赃物,继续予以追缴。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何汶芮

审 判 员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杨再付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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