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13
公诉机关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甲,贵州省余庆县人。2016年3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被余庆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5日晚,被告人蔡某甲在余庆县白泥镇桂花村蔡某乙家饮酒后,持证驾驶×××号面包车载蔡某乙从桂花村往余庆县城方向行驶,在行驶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面包车驾驶员杨某某发生纠纷。其间,杨某某将蔡某乙脸部划伤,后蔡某甲因蔡某乙受伤一事报警,民警在调查中发现蔡某甲有酒驾嫌疑,对其实施调查。经提取蔡某甲血液样本鉴定,其酒精含量为96.3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蔡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证人蔡某乙、杨某某、蔡某丙、蔡某丁、蔡某戊、蔡某己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遵)公(物)鉴(化)字[2016]0092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驾驶证,受案登记表及案件来源,到案情况说明,人员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蔡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何 汶 芮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余慧(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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