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柴兵兵犯聚众斗殴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13
公诉机关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兵兵,贵州省余庆县人。2015年11月26日,因系网上在逃人员被遵义市公安局抓获并送往遵义市第一看守所羁押。同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余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孝琴,贵州文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兵兵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兵兵及其辩护人马孝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0日,周刚(已判决)与张某甲因在猫王迪吧消费签单问题发生矛盾。次日,被告人柴兵兵受周刚安排,邀约李健、徐州、范波、高旭、肖堤(均已判决)等人,王永红邀约倪子洋、陶泆吕、张元庆(均已判决)等人准备斗殴,并双方都准备了刀具。当晚11时许,在余庆县城天湖大道旁猫王迪吧,张文迪(在逃)与周刚等人发生冲突,进而发生打斗,斗殴过程中,在该迪吧内,张文迪、张元庆、倪子洋持刀砍周刚。在天湖大道上,被告人柴兵兵与李健、高旭、徐州、肖堤持刀砍陶泆吕。经鉴定,周刚和陶泆吕所受伤均为轻伤。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柴兵兵邀约徐州、李健、范波、高旭、肖堤等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书证、物证、现勘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

被告人柴兵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柴兵兵邀约人员参与斗殴,是受周刚的安排,被告人柴兵兵不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被告人柴兵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柴兵兵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周刚与张某甲因在猫王迪吧消费签单问题发生矛盾。次日,被告人柴兵兵受周刚的安排,邀约李健、徐州、范波、高旭、肖堤等人,王永红(张某甲妻弟)邀约倪子洋、陶泆吕、张元庆等人准备斗殴,双方均准备了刀具。当晚11时许,在余庆县城天湖大道旁的猫王迪吧,周刚等人殴打张文迪,挑起事端,进而双方发生打斗。斗殴过程中,张文迪、张元庆、倪子洋持刀砍周刚。在猫王迪吧外的天湖大道上,被告人柴兵兵与李健、高旭、范波、徐州、肖堤均到装有刀具的轿车内抢拿刀具,并追砍陶泆吕。经鉴定,周刚和陶泆吕所受伤均为轻伤。

同时查明,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柴兵兵被遵义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并对证据来源及证明的主要内容作了说明:

1、接警情况、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该案系2015年4月21日23时14分许,群众匿名报案所引发。

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柴兵兵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柴兵兵系抓获归案。

4、余庆县人民法院(2015)余法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及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03刑终151号刑事裁定书。证明2015年12月28日,余庆县人民法院对周刚、王永红等人聚众斗殴一案已作出判决并生效,认定本案被告人柴兵兵邀约范波、徐州、李健、肖堤、高旭等人参与斗殴,并在天湖大道上追砍陶泆吕的事实。

5、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在案发现场提取啤酒瓶1个、血迹16份、钢管6根、刀6把、刀壳3个。

6、住院病历及照片。证明2014年4月21日,周刚、陶泆吕入住余庆县人医院,周刚诊断为头面部刀砍伤,陶泆吕诊断为全身多处刀砍伤。

7、余庆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王永龙已外出务工,无法找其进一步核实案情。

8、逮捕证。证明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柴兵兵被余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日,被送往余庆县看守所羁押。

9、遵义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证明》及余庆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1月26日,柴兵兵被寄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同年12月1日转入余庆县看守所羁押。

10、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余庆县白泥镇天湖大道猫王迪吧、天湖大道东晟房地产公司南侧空坝和天湖大道,并对现场物证进行了提取。

11、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5月28日,公安机关对陶泆吕进行人身检查,见其头顶部、左耳后颈、左胸部、左背部、左臂处有条形疤痕。

12、张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经张某甲辨认,案发当日,在猫王迪吧打周刚的人有陶泆吕、代某某等人,持刀的人有张文迪。

13、张文迪的辨认笔录。证明张元庆系案发当日在猫王迪吧内持刀参与打架的人。

14、同案人陶泆吕的辨认笔录。证明经陶泆吕辨认,邀约其打架的人系王永红,经其对视听资料中的涉案人员进行辨认,证明案发当日,在猫王迪吧打周刚的人有陶泆吕、代某某等人。

15、同案人李健的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日,邀约其打架并持刀在公路上砍人的系柴兵兵,高旭也在场。

16、同案人高旭的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日,在黔地水乡门口公路上持刀砍人的人有范波、肖堤、柴兵兵、徐州、李健。

17、同案人徐州的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日,在黔地水乡门口公路上持刀砍人的人有范波、肖堤、柴兵兵、李健、高旭。

18、周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日,在黔地水乡门口公路上持刀砍人的人有高旭、柴兵兵、徐州、李健。

19、王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日,在黔地水乡门口公路上持刀砍人的人有柴兵兵、李健、高旭、肖堤、范波,在猫王迪吧内参与打架的有徐州。

20、陈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日,在黔地水乡门口公路上持刀砍人的人有徐州、柴兵兵、李健、高旭。

21、余庆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余)公(刑)鉴(法临)字(2015)0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余)公(刑)鉴(法临)字(2015)0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周刚、陶泆吕所受伤均为轻伤二级。

22、证人代某某的证言。证明代某某、张某甲均系猫王迪吧股东,张某甲是该迪吧经理。2015年4月20日晚上9时许,在猫王迪吧,因周刚消费签单的事与张某甲发生矛盾,周刚动手打了迪吧法人王某,后被人拉出酒吧。在酒吧外面的时候,周刚说“张某甲给我装鬼,王某这个杂种,第二天他们不来给我说清楚,我让他们在余庆待不下去”。次日15时许,张某甲和王某打电话给代某某,说周刚打电话威胁他们,意思就是不把20日晚上在酒吧发生的事情说清楚周刚就要打他们。之后,周刚打代某某的电话,让代某某把张某甲和王某带到下里场口去。代某某因周刚与张某甲的矛盾到下里场口与周刚在许建档经营的钢材店内谈判。代某某到时,看到十几个年轻人与周刚站在一起吹牛,代某某怀疑是周刚喊来的。经过劝导,周刚同意不找张某甲的麻烦。4月21日晚上20时许,周刚、柴兵兵到迪吧预定了四个卡座。之后,张某甲打电话问代某某是否要来上班,代某某给其讲已经和周刚讲好的了,周刚不会找麻烦,让张某甲来迪吧上班。之后,陆陆续续来了大约三十个周刚喊来的人。代某某就给张某甲讲周刚喊了几十个人来。后来,周刚等人与张某甲之弟这边的人在迪吧发生矛盾。其间,在迪吧门口周刚对柴兵兵等几个人说“去把张某甲的弟拉出来打一顿”,当时代某某劝周刚算了。后来,周刚进入迪吧坐在张文迪旁边,并用手肘打张文迪,柴兵兵等七八个也打张文迪,拿鸡尾酒瓶子打在了张文迪身上,代某某就在中间隔架。这时,又来了八九个人打周刚这边的人,场面就混乱了。代某某看见周刚满脸是血,便叫人将周刚送医院。在迪吧门口时,看见张某甲和张文迪各自提着一把刀和几个年轻人还想与周刚这边的人打架,代某某就在中间劝双方不要打了。这时,警察就来了。

2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代某某、张某甲均系猫王迪吧股东,张某甲是该迪吧经理。2015年4月20日晚上,在猫王迪吧因周刚消费签单,张某甲不同意,二人遂发生矛盾,互相谩骂,周刚就叫张某甲出去,意思是要打架。这时,迪吧的法人王某拦住张某甲不让其出去,代某某也来了,代某某就把周刚拉出迪吧。过了几分钟,周刚气冲冲的进来,将王某推倒在地,后来被人拉出迪吧。张某甲听到周刚在外面提着张某甲的名字骂,要找张某甲麻烦。次日中午,周刚连续打电话给张某甲,骂张某甲并要求喊出去谈,张某甲意识到周刚要打架,就把情况给酒吧股东代某某和王某说了,后代某某就去和周刚谈。之后,代某某给张某甲说已经谈好了,代某某还说周刚喊了十多个兄弟在他们谈的那门口。2015年4月21日晚上8点,张某甲到猫王迪吧上班,看到周刚一伙人和代某某一伙人已经在迪吧了。后来周刚对张某甲说看在王哥的面子上今天就放张某甲一马,张某甲没有理会。后来,张文迪等人与周刚等人发生矛盾,张某甲看见张文迪脸上是血,就准备去打周刚,但被人拉开了。随后,张某甲看到陶泆吕打了周刚一拳,双方就打起来了。当时王永红也在场,但没有看到他参与打架。然后代某某与周刚对打,张文迪、张元庆、倪子洋三个人提着刀与周刚打,但具体怎么打的不清楚。

2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1日,柴兵兵邀约陈某甲、高旭、周某某等人为周刚打架。当天下午,周刚与代某某等人在下里场口谈话结束后,周刚就叫等候在外面的周某某等人去古佛山庄吃饭。吃好饭后,周刚又喊大家晚上到猫王迪吧喝酒。晚上,周某某、周刚等人在猫王迪吧喝酒,周刚叫周某某等人将一名穿白色衣服的人拉出迪吧,意思是打张文迪,但被代某某阻拦,后周刚在迪吧内打了张文迪两个耳光,周某某用拳头打张文迪头部,还有人拿鸡尾酒的瓶子打张文迪,后代某某那边的人也围着周刚打,张文迪及另外一个男的各提着一把砍刀进迪吧追着周刚砍。后周某某就与陈某甲离开迪吧,在黔地水乡门前公路上看见柴兵兵、李健、高旭及一个叫某州的人以及另外一男子围着一个人砍,警察鸣枪后那些人就跑了,李健当场被抓。

25、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1日中午,在日盛台球室,柴兵兵对周某某、陈某甲、高旭、王某甲等人说“周刚有事,到下里场口去”。柴兵兵还去接了徐州。后柴兵兵等人就从柴兵兵的台球室拿刀到下里场口,到之后陈某甲等人知道是打架,后代某某就来谈判,没有打得起来。当晚,柴兵兵又通知陈某甲等人到猫王迪吧。晚上11点过钟,陈某甲看到周刚喊起柴兵兵、周某某、陈波出去,过了一会周刚等人又进来,然后又出去,陈某甲就跟出去。在迪吧门口,听见代某某对周刚说“这个事你硬是要扯不是,硬是要扯呢就要扯大”,周刚没有理代某某并进入迪吧。在迪吧一楼厕所出来的一卡座,周刚打了一个穿白色衣服人的耳光,周某某也打张文迪,后迪吧里面就打了起来。这时,陈某甲看见张文迪拿着砍刀砍周刚,柴兵兵见到有人拿刀,就叫上高旭、高某某、李健、王某甲、周某某、徐州去拿刀。但当时没有找到刀,柴兵兵、唐某甲、高旭、徐州又开车去拿刀,周某某等人在天湖广场路口等,后陈某甲看见柴兵兵、李健、高旭、徐州拿砍刀在黔地水乡附近公路边围着一个人砍。

26、证人赵某某(又名唐某甲、赵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1日,赵某某受柴兵兵邀约帮周刚与别人打架,柴兵兵还要求赵某某把在敖溪的李健等人接到余庆。赵某某在敖溪接到李健和肖堤后去了县城下里场口,柴兵兵就拿了五、六把刀放在赵某某开的雪佛兰车上,在古佛山庄吃好饭后周刚喊大家去猫王迪吧玩。在迪吧期间有警察来,周刚在赵某某处要车钥匙后,与柴兵兵出去了一趟,周刚回来的时候就和代某某说“我把东西放好了,不会出现什么问题哈”,代某某回答“不会”。过来一段时间,赵某某、李健、肖堤三人离开迪吧去了发廊玩,后李健接到柴兵兵的小弟电话叫李健等人马上到猫王迪吧。赵某某开车到猫王迪吧后,柴兵兵上车叫其开车到鹏程附近,柴兵兵、李健、肖堤在鹏程酒店附近的巷子里拿了大概五、六把刀上车,然后又开车回猫王迪吧,柴兵兵、李健等人就拿刀围着一个人砍。

27、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1日13时许,周刚、柴兵兵、王某甲开车从太平到余庆。在路上,周刚叫柴兵兵喊人到余庆打架,还说喊的人越多越好,周刚还给柴兵兵讲如果没有车就叫他们包个车来余庆,全部费用他支付。后来到了余庆,柴兵兵喊王某甲、陈某甲、高旭以及其他一些人去下里场口,王某甲等人到了下里场口后看到周刚、柴兵兵等人已经在一个叫猫儿的店里,柴兵兵喊在门外等,意思是如果周刚发生打架就让这些人帮周刚。之后,柴兵兵跟一个叫金刚的人开车去日盛台球室取刀来。其间,代某某一个人开了一辆车来下里场口,并进入店内与周刚谈。这时,又来了很多柴兵兵喊来的人。周刚出来后就叫大家去古佛山庄吃饭。吃好饭后,周刚就叫大家去猫王迪吧玩,费用由周刚出,还交代不要主动闹事,看代某某们那边怎么说。晚上,李健、肖堤、王某甲、高旭、赵某某、陈波、陈某甲、高某某、范波等人到猫王迪吧的时候,周刚在迪吧门口对大家说“今晚上毛起耍,全部算我的”,意思是他埋单。晚上十一点左右,周刚叫王某甲、范波、柴兵兵、徐州、周某某等人出去。刚走到门口时,柴兵兵叫王某甲等人暂不出去,并说有事叫大家。这时,周刚与代某某在迪吧门口争吵,王某甲就回迪吧,但刚才出去的一些人仍然站在门口。后来,迪吧内发生打斗。在黔地水乡公路上的时候,柴兵兵就坐着红色雪佛兰轿车来了。王某甲看到柴兵兵从车上后排座把刀抱出来。之后,高旭、范波、柴兵兵、李健、肖堤提着刀在马路中间围着一个人砍。

28、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1日中午,王永红叫田某某帮其找刀,说有人晚上可能来慢摇吧闹事,后田某某帮王永红找了三把刀,是倪子洋开车载王永红、王永龙到田某某家拿刀的事实。

29、证人刘某甲、闫某某、骆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1日,在天湖名城广场门口的公路上,有四、五个人拿着刀砍陶泆吕的事实。

30、证人任某某、刘某甲乙、郭某某、杨某甲、王某乙、陈某乙、邓某某、巴某某、李某某、徐某甲、张某乙、何某某、焦某甲、徐某乙、杨某乙、龙某某、陈某丙、焦某乙、姚某某、钟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1日晚,在猫王迪吧发生打架的事实。钟某某还证实了,案发当晚,钟某某没有约陶泆吕到猫王酒吧,陶泆吕也没有和钟某等人坐车到余庆的事实。

31、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1日下午,高某某与周刚等几十人在古佛山庄吃饭时,周刚叫大家吃完饭后去猫王迪吧玩。后在天湖名城猫王迪吧,高某某看见有三个人提起刀追着周刚砍。在天湖大道上,柴兵兵、李健、高旭拿着刀围着对方一个人砍,肖堤拿没拿刀没有注意,高某某看见肖堤冲上去追跑的男子,是否砍人没有注意。

32、证人韩某某、唐某某证言。证明韩某某、唐某某系赵某某父母,赵某某就是唐某甲的事实。

33、同案人张文迪的供述。2015年4月21日晚,我和我与王某乙到在猫王迪吧靠厕所的一个卡座喝酒。其间,王某乙的朋友周刚就来和我们喝酒。之后,周刚把我喊去厕所,问我是不是张某甲家弟,我回答是。周刚又说“今天晚上看在五哥的面子,给你哥一条活路”,我回答“这个事与我无关,随便你们”。后来回卡座后,周刚就带着他的两个朋友过来,周刚挨着王某乙坐的,他的两个朋友挨着我坐,周刚打了我一耳光,然后和周刚一起的两个人也用鸡尾酒瓶子打我,我就跑出迪吧,在我的×××丰田轿车里面拿了一把砍刀,当时张元庆也在车子里拿砍刀,我拿刀进入迪吧,砍了周刚两刀,一刀砍在周刚背部,一刀被周刚用凳子挡住了,当时拿刀砍周刚的还有张元庆、倪子洋。

34、同案人周刚的供述。2015年4月20日,在猫王迪吧,我叫张某甲拿12瓶果酒给我,张某甲没有拿,后代某某质问我,我与代某某、张某甲遂发生矛盾。21日中午1点过钟,我打电话叫代某某到下里场口,在下里场口我没有安排柴兵兵邀约人到场。4月21日下午2点过钟,代某某一个人开车到下里场口。我们二人就商谈前一晚拿果酒产生矛盾的问题,代某某说 “你当时怎么不给我讲呢?”,我说“你已经喝醉了,讲有什么用”。大约讲了十几分钟,代某某接了个电话说讲好了就离开了。我喊柴兵兵、李健等十几个人到古佛山庄吃饭。晚上8时许,我和柴兵兵等人在猫王迪吧喝酒。其间,张某甲家兄弟就要求我与王哥喝酒,我不喝,遂发生矛盾,张文迪就用瓶子砸我,陶泆吕和代某某也打我,后张文迪拿刀砍我头部,另外不知道是谁拿刀砍我的背部,致使我脸上、手上和背上受伤。另供述不知道柴兵兵为何与代某某等人打架。

35、同案人王永红的供述。2015年4月20日,因周刚在猫王迪吧消费后要签单,张某甲不同意,二人遂发生矛盾。次日晚上,我与焦林到猫王迪吧喝酒,然后就离开了,走时还没有打架。

36、同案人李健的供述。我与柴兵兵是小学同学。2015年4月21日,我在关兴时,柴兵兵电话邀约我来余庆打架。后我坐车来到余庆下里场口,看见柴兵兵等人在和周刚谈话,过了几分钟,周刚就对大家说“事情谈好了,大家到古佛山庄吃饭”。吃饭的时候,周刚和柴兵兵对大家说“事情都谈好了,大家吃好饭后到猫王迪吧玩”。当晚,柴兵兵叫大家到猫王迪吧。其间,柴兵兵同周刚说有人报警了,警察要来检查,把车里面的“东西”拿去放好,然后就有人把车开出去了。然后,大家又在迪吧继续玩。后来,我、肖堤、赵某某就开车到一发廊玩的过程中柴兵兵的一个兄弟就打电话给我说柴兵兵让他到猫王迪吧,我、肖堤和赵某某到猫王迪吧外面就问一个小弟发生了什么事,那个小弟说周刚被人砍了,柴兵兵看见车上没有刀,他就叫赵某某开车掉头朝县城走,大约过了3分钟,看见柴兵兵和赵某某开车回来了。然后,我和柴兵兵、高旭等人在车子后备箱内拿刀在天湖名城马路中间砍一个人,砍了几十秒,警察就来了。

37、同案人高旭的供述。2015年4月20日晚上9点过钟,在猫王迪吧,周刚与一个男子吵了起来,然后代某某和刘跃就劝周刚,并将周刚拉到了迪吧门口。到了门口,周刚还是一直骂人,后来周刚家妈就将周刚劝走了,在周刚走到天湖大道路边,与周刚一起的袁世万还向周刚诉苦,说刚才被刘跃打了一拳,周刚叫袁世万放心,明天就给袁世万答复。2015年4月21日,柴兵兵叫我、周某某、王某甲等人到下里场口,到了下里场口,柴兵兵对我们讲昨天周刚在猫王迪吧扯皮,今天在这里和代某某谈判,如果谈不好就要打架,并叫我们打架的时候帮助周刚。后来,周刚就和代某某谈判,具体谈的什么不清楚。大约到下午5点,周刚就叫大家到古佛山庄吃饭。在古佛山庄吃好饭后,周刚叫大家到猫王迪吧玩。当晚8点过,我们到迪吧喝酒。大约到晚上11点,周刚就在迪吧和一个穿白色衣服的人吵了起来,周刚就叫我们跟他出去,周刚就喊我们将张文迪拉出来,然后周刚就走进迪吧,我、范波、高某某、徐州就出来站在门口聊天。没一会儿,就有人跑出来说迪吧里面打架了,我就进去帮周刚,但对方人太多了,周刚被人用板凳砸倒,还被两个人提着刀砍。周刚被砍后,柴兵兵就叫我们出去提刀,我们出来在赵某某车上找刀,但没有找到,柴兵兵说刀被周刚藏在交警队对面的,于是柴兵兵就叫赵某某开车,并叫我和徐州一起去拿刀,后我们在交警队对面一房子后面水沟处找到刀,将刀带到龙官门口,然后李健、范波、肖堤、徐州、柴兵兵、我就各自拿了一把刀,当时我的刀是在车子后排座位拿的,没有从别人手中抢刀。然后柴兵兵就指着一个胖子说“就是他”。然后我、李健、肖堤、徐州、范波、柴兵兵就追着陶泆吕砍,大约砍了几秒钟,警察就开枪制止了。

38、同案人徐州的供述。2015年4月21日中午,柴兵兵打电话让我到下里场口,后柴兵兵用摩托车将我带到了下里场口,柴兵兵说如果周刚和代某某谈不拢的话就要打架,喊我来是帮忙打架。当时还有七八个娃儿和柴兵兵一起的,周刚也在。之后,我看到一个人来了,听旁边人讲是代某某,周刚就和代某某去旁边一家门面谈事情去了。过了一段时间,我就回家了。17时30分左右,柴兵兵打电话叫我到古佛山庄吃饭。到古佛山庄后,我见李健、范波、赵某某、肖堤、周刚等十多人在场。吃完饭后,我就回到县城。大约晚上8时,柴兵兵、我、李健、范波、肖堤、陈健、赵某某等人到猫王迪吧玩,是柴兵兵叫去的。后来,周刚和柴兵兵在迪吧内和一些不认识的人打架,我就跑过去帮周刚和柴兵兵。不知道被谁用瓶子砸到我鼻子,然后我就用拳头朝对方的人打去,这时,我见到对方有两人提刀进来了,我就跑出迪吧,和赵某某、柴兵兵等人开车去拿刀,拿刀的具体地点记不起了,拿到刀后就回到迪吧门口公路边,然后范波、李健、肖堤、我、高旭就每人在车上拿了一把刀,柴兵兵就指着路边一个有点胖的人说“就是他,砍他”。然后,李健、高旭、我、柴兵兵、范波、肖堤六人就提刀追砍陶泆吕,肖堤是否砍到人没有注意。

39、同案人范波(又名范小波)的供述。我和柴兵兵系表兄弟。2015年4月21日17时许,我在关兴镇接到赵某某电话,赵某某说柴兵兵在余庆县城出事了,说柴兵兵喊我到余庆为他打架,后来知道实际是为周刚打架。我就坐车到余庆县城,在来的路上我就打电话问柴兵兵在哪儿,柴兵兵就叫我到一山庄吃饭。我到山庄的时候,看到十多个人在一起吃饭,周刚也在。吃完饭后,柴兵兵就喊我到一个台球室玩耍。玩了一段时间,柴兵兵又喊我们到猫王迪吧,当时在猫王迪吧的还有李健、赵某某以及在山庄吃饭的那些人。其间,李健和赵某某及一个不认识的人离开了迪吧。到晚上23时许,在吧台附近,我看见周刚、代某某及很多人在吵架,我就和罗军辉走出迪吧,我看见三至四个人在酒吧外拿着刀跑进迪吧。我和罗军辉继续走,走到公路边的时候,看见赵某某开着车过来,然后就有几个在山庄吃饭的人问刀在哪儿,柴兵兵说刀拿回去放起了,然后赵某某、柴兵兵又开着车回城里面拿刀。我继续往县城方向走了200米,就看见赵某某开车回来了并停车,高旭和我及另外两个人就在车上拿刀,我拿了最后一把刀出来后被高旭拖去了。这时,看到一个胖子在跑,后面跟着刚才从车上拿刀的人,然后那个胖子跑到公路中间的时候摔倒了,我也跑过去准备空手打那个胖子,刚跑到胖子那里时警察就拿着枪喊我们蹲下,然后我就原地用手抱头蹲下。

40、同案人倪子洋的供述。2015年4月20日,周刚因消费签单的问题与张某甲发生矛盾。次日,王永红邀约我、焦林、张元庆、陶泆吕等人帮张某甲与周刚打架,当天是我、王永龙、王永红开车在龙溪拿刀并接陶泆吕,在从龙溪来余庆的路上,王永红问陶泆吕是否知道前一天周刚与张某甲的矛盾,陶泆吕说知道,王永红又说周刚冲得很,如果周刚要动手的话就打他,陶泆吕说可以。回来后,在王永红的出租屋里面,王永红说“明哥打电话来的,喊我们先走酒吧去”,王永红还给我、焦林、张元庆、田勇说“车上后备箱有刀,如果周刚今天晚上打张某甲,就在车上拿刀砍周刚”。然后王永龙就安排我开车先送焦林、田勇王永龙、张元庆去酒吧,在酒吧开台的钱是张某甲给我钱后喊我开的。那天晚上打架的刀是在龙溪田某某家拿的,到余庆后放在了张文迪的车后备箱,后由我开到猫王迪吧外空地处并在车上等。王永红给我讲过,如果打起来了就来通知我,将车开到迪吧门口。当晚11点过钟,王永红告诉里面打起来了,喊我将车开到迪吧门口处。我将车开到迪吧门口,看见张文迪跑出来时身上是血,张文迪还说是周刚打的,然后张文迪就在车上拿了一把刀,接着张元庆和我也各自拿了一把刀,我们三人持刀进入迪吧朝周刚砍,周刚拿起凳子乱舞,我砍周刚被其用凳子挡住了,我再砍的时候被一个保安拉住,并喊我不要拿着刀在里面打,我就将刀放在车上去了。然后,我就看见代某某及另外一个人将周刚扶出来。代某某就喊不要砍了,张文迪和张元庆想继续砍周刚,被代某某拦住。当时,张文迪和张元庆的刀上有血。后警察就来了,张文迪、张元庆就把刀丢掉跑了。

41、同案人张元庆的供述。2015年4月21日中午,在出租屋内,王永红对我、倪子洋、焦林说等一下周刚要在猫王迪吧和张某甲扯皮,叫我们帮忙打架,我们三个都答应了。当晚11时许,猫王迪吧发生打架之初,我看见出来的张文迪脸上有血,他告诉我被周刚打的。于是,张文迪、我、倪子洋就在白色丰田轿车的后背箱拿刀进迪吧。我持刀进去就是为了帮张文迪砍周刚,因为张文迪和张某甲是兄弟。张文迪拿刀在迪吧内往周刚身上砍了一刀,周刚还用凳子挡了一下,倪子洋砍没砍没注意,我拿刀进去转了一圈后,没有敢砍人。

42、同案人肖堤的供述。2015年4月21日,柴兵兵邀约我、李健、高某某等人帮周刚与代某某打架。当天下午5点左右,赵某某开车带我、高某某、李健等人到余庆。到余庆后,我们直接在下里场口找到柴兵兵,其间,柴兵兵及另外两个不认识的人还拿了五、六把刀放在赵某某驾驶的车的后备箱里。在下里场口待了约十几分钟,周刚就喊全部人到古佛山庄吃饭。吃好饭后,我、周刚等人就到猫王迪吧喝酒,周刚就带我们到酒吧进门左手边最里面的两个卡座喝酒,都坐满了人。在迪吧玩了一个小时左右,我和李健、赵某某在县城火锅城附近的发廊玩,大约玩了十分钟,李健接到电话说猫王迪吧打起来了,赵某某就开车带我、李健到猫王迪吧。在迪吧门口,我看见徐州满脸是血。接着,柴兵兵也过来了。徐州就问 “东西在哪儿”,我回答“东西不在车上”。因为在迪吧喝酒的时候,柴兵兵给我讲过东西有人拿去放起了。然后,赵某某、柴兵兵等人就去拿刀,我、高某某、李健就往县城方向走。走到毛四牛肉店门口时,柴兵兵等人就开车将刀拿来了。之后,柴兵兵、李健、高旭、徐州及另外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就拿刀追上去围着一个不认识的男子,柴兵兵和李健在砍,其他的人是否砍人我没注意。我和高某某没有拿到刀,我手里也没有拿其他东西。

43、同案人陶泆吕的供述。2015年4月21日下午,王永红、焦林及两个年轻男子到我家,王永红就说可能周刚今天要到猫王迪吧闹事,找张某甲的麻烦,并叫我一起到余庆帮王永红打架。当晚8点过钟,我就和钟某等人到的猫王迪吧。晚上11时许,我在猫王迪吧喝酒,看见代某某和周刚在争吵。我以为周刚闹事,遂朝周刚身上打了一拳。之后,迪吧就混乱了,打了起来。我还想打周刚,但没有打到。然后,我就被人拉出迪吧外。出迪吧后,我往马路上走,边走边骂。这时,就有四五个男子各自拿着一把砍刀过来砍我,我就往马路对面跑,跑到马路中间就摔倒了,被人围着砍了十多秒,只知道砍我的人有柴兵兵。后来,警察就来了。我左耳后面、左手小臂、右手手腕、左胸部、左背部等处被砍伤。

44、被告人柴兵兵的供述。周刚在做酒生意,我在帮他跑市场。2015年4月的一天,在我和周刚从太平开车回余庆的路上,周刚接了个电话后,对我说可能要打架,我就问是否需要喊人帮忙,周刚点头表示同意。然后我就打电话给赵某某和李健、范波、徐州,告诉他们今天可能要扯皮,喊他们来余庆帮忙打架。到了余庆我开的台球室那里,看见高旭、王某甲、陈某甲、周某某等人,我告诉他们可能下午要打架。之后,周刚在车上给我说“在下里场口”,然后我喊周某某、王某甲、陈某甲、高旭等人直接去下里场口。我和周刚先到的下里场口,周刚就到一门面里面和对方谈。然后,周某某、王某甲、陈某甲、高旭、陈波、徐州、赵某某、李健、范波、肖堤等人陆续赶到,我和陈波就开面包车去我台球室拿了5把刀,返回下里场口后,我把刀放在了赵某某开的雪佛兰车上。周刚和对方谈了之后,就把大家喊到古佛山庄吃饭。之后,我就喊大家去猫王迪吧喝酒。我到猫王迪吧的时候,看见周刚在迪吧门口,我给周刚讲刀还在车里面,他就开车和我一起把刀放到交警队对面的沟里藏起。我们又返回迪吧继续喝酒,后来就打起来了。我看见两个人提刀砍周刚,周刚用凳子挡,但是还是被砍了一刀,我就过去拦住提刀的那两个人。之后,我就把周刚扶出迪吧。这时,又看见徐州满脸是血。出迪吧门口后,有十多人来问刀在哪里,我就和唐某甲、徐州、高旭等人一起开车到交警队对面拿刀,然后又往迪吧方向开。当车开到黔地水乡酒店斜对面的时候,看到有人从猫王迪吧那边走下来,我们车上有人就说“就是他们”,然后我们就停车拿刀,对方看到我们提刀了,有两个人就开始跑,其中一个跑摔在马路中间,我和徐州、李健就提刀去追,我记不清是否还有人拿刀去追了。当时我冲在后面,我冲到那个人那里后,就看见李健、徐州、高旭提刀围着那个男子的。我看对方是陶泆吕,就喊不要砍他。随后警察来了,我们就跑了。

被告人柴兵兵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由关兴镇关兴村民委员会和部分村民共同出具的《证实材料》。证明被告人柴兵兵平时表现良好,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对其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柴兵兵的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证实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兵兵邀约徐州、李健、范波、高旭、肖堤等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柴兵兵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到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柴兵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持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持被告人柴兵兵邀约人员参与斗殴,是受周刚的安排,被告人柴兵兵不是首要分子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柴兵兵得知周刚与人产生纠纷后,主动向周刚提出是否需要找人帮忙,得到周刚同意后,邀约徐州、李健、高旭、范波、肖堤等人参与斗殴,并准备作案刀具。周刚、徐州等人在猫王迪吧受伤后,柴兵兵带领徐州等人去交警队附近取刀,在天湖大道砍伤陶泆吕。因此,被告人柴兵兵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依法应认定为首要分子。故辩护人所持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柴兵兵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综合进行考虑,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兵兵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何汶芮

代理审判员  陈太松

人民陪审员  杨秀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飞

余慧(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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