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龙飞云犯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13
公诉机关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飞云,贵州省余庆县人。2015年7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5年9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飞云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飞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11月17日8时许,被告人龙飞云到余庆县锦绣路南方家私店内,将被害人谢某某放于店内桌子上的黑色背包盗走。包内有现金300元及一部白色华为荣耀畅玩4X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00元。

2、2015年11月20日7时许,被告人龙飞云到余庆县乌江路巴马家居生态体验馆内,将被害人邓某某放在店内收银上的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80元。

3、2015年12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龙飞云到余庆县城中华北路美布蓝美布艺店内,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白色步步高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980元。

4、2016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龙飞云到余庆县乌江中路剔骨鸭店内,将被害人雷某某店内柜台中的三瓶金质习酒盗走。经鉴定,该酒共计价值714元。

5、2016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龙飞云到余庆县乌江路乐邦厨卫电器店内,将被害人韩某某放于店内电炉上的一部白色小米Note双网通版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 600元。

6、2016年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龙飞云到余庆县澳门路优速快递公司内,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桌子上的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00元。

7、2016年2月1日9时许,被告人龙飞云到余庆县乌江路丹丽斯顿厨卫店内,将被害人董某某放在店内收银台上的一部红米2白色智能手机及一部红米2A白色智能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共计1 150元。

8、2016年2月4日11时许,被告人龙飞云到余庆县白泥镇草墩坳17号李某甲家中,将二楼客厅内电暖炉上的一台蓝色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红色华硕笔记本电脑及一台平板电脑盗走。经鉴定,三台电脑价值共计4 600元。

9、2016年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龙飞云到余庆县白泥镇中华中路48号二楼李某乙出租屋内,将李某乙放在电炉上的一部oppo手机及一台中兴平板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及电脑价值共计1 900元。

10、2016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龙飞云到余庆县龙背养鸽场处的余庆县安江高速第二中心实验室办公室内,将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及6 034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300元。

11、2016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龙飞云到余庆县草坪一巷余庆华军测绘有限公司内,将被害人彭某某放于公司宿舍床上的一台蓝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800元。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9 7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飞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飞云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飞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龙飞云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霍某某、杨某某、雷某某、王某某、韩某某、彭某某、谢某某、邓某某、董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余庆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鉴定意见,本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飞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龙飞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龙飞云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龙飞云的主观恶性、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退赃情况等方面综合考虑,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飞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未退赃款及赃物,继续予以追缴。

三、作案工具抓钉一把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陈 太 松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慧(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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