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13
公诉机关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贵州省凤冈县人。2012年9月24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八千元,2014年12月17日假释。2016年2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发现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于2016年4月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庆、代理检察员唐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3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号二轮摩托车从余庆县城往余庆县大乌江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余庆县龙溪镇工业园区路段(湄黄线78KM+200m)处,将行人林某某撞倒,后林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于2012年9月24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八千元,2014年12月17日予以假释,在假释期内犯交通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同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号二轮摩托车从余庆县城往余庆县大乌江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余庆县龙溪镇工业园区路段处,将行人林某某撞倒,后林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同时查明,被告人杨某曾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履行)。刑期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2014年12月8日,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衢刑执字第859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杨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

另查明,2016年5月1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与被告人杨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冈支公司自愿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因林某某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冈支公司于2016年6月7日前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6 000元,由被告人杨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唐某某于2016年5月17日前另行共同赔偿25 000元(不包含诉讼前已支付的47 850.52元)。其余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自愿放弃。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人徐某某、狄某某、彭某某、潘某某、温某某、罗某某的证言,人员基本信息表,到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林某某死亡地点情况说明,收条,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2)温瑞少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衢刑执字第8591号刑事裁定书、假释执行通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及假释告知书,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贵州省余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余)公(刑)鉴(法病)字[2015]fd05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遵义市盛景机动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5]车辆鉴字第0181号鉴定意见书,遵义市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遵公交认字[2015]第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6)黔0329刑初39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于2012年9月24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八千元,2014年12月17日予以假释,在假释期内犯交通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之规定,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撤销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衢刑执字第8591号刑事裁定中对罪犯杨某予以假释的裁定,原犯抢劫罪、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剩余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零二十五日。合并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零二十五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何汶芮

代理审判员  陈太松

人民陪审员  杨再付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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