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丽犯开设赌场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14
公诉机关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丽,贵州省余庆县人。2009年11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4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9日,被余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4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22日,被余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丽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2日至11月26日,被告人杨丽在余庆县构皮滩镇瓮脚村街上组58号家中一楼房间内开设赌场,以掷骰子押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累计参赌人数达200人以上,获利共计1 000余元。2015年11月26日下午,余庆县公安局对该赌场进行突查,当场抓获涉赌人员40余名。被告人杨丽开设赌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009年11月11日,被告人杨丽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开设赌场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杨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至11月26日,被告人杨丽在余庆县构皮滩镇瓮脚村街上组58号家中一楼房间内开设赌场,参赌人员以掷骰子押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累计参赌人数达200人以上,被告人杨丽获利1 000余元。2015年11月26日下午,余庆县公安局对该赌场进行突查,当场抓获涉赌人员40余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丽的供述,证人郑某甲、田某某、聂某某、杨某甲、董某某、陈某甲、卜某某、李某甲、曾某甲、李某乙、胡某某、蒋某某、黄某甲、安某某、林某某、卢某某、杨某乙、李某丙、张某甲、王某甲、冯某某、黎某某、宋某甲、徐某某、宋某乙、黄某乙、高某甲、吴某某、范某某、陈某乙、曾某乙、张某乙、黄某丙、左某某、谯某某、郑某乙、刘某某、高某乙、王某乙、谢某甲、黄某丁、张某丙、谢某乙、龚某某、何某某、李某丁等的证言,报案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余庆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丽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丽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张 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汶芮(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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