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14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5年10月23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兴义市三江口镇。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2月2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由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义检生态刑诉[2016]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下旬,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王某乙、王某丙等四人,将自家位于兴义市三江口镇安沙村三组未林桑处的一片杉树林砍伐了。后王某甲雇请王某丁将砍伐得的木材运至兰花山木材市场出售给曹某某,获利人民币10 000元。经测量,被砍813棵杉树,立木蓄积共计25. 24立方米。

2016年2月1日,王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传唤下主动到案。2016年6月23日,经公安机关勘查,位于兴义市三江口镇安沙村三组未林桑处被砍伐的山林现已补种,树苗已成活。

认定的证据有报案电话记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林地权属证明,伐桩现场检尺记录及接受证据清单,被砍伐地树木已重新栽种成活的情况说明及照片;证人郎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曹某某证言;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等。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滥伐林木罪对王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确认。王某甲在接到民警传唤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王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韦 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王家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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