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3年10月7日生于贵州省晴隆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晴隆县鸡场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义检公刑诉[2016]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6日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携带一把水果刀到兴义市下五屯办事处被害人鄢某某家,从三楼窗户进入到鄢某某客厅内实施盗窃,未找到有价值的财物,便在客厅内沙发上睡觉。7时许被鄢某某发现并报警,朱某某被当场抓获。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扣押物品清单,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被害人鄢某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室内图、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被辨认物品照片列表;被告人朱某某供述等。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以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朱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决定对朱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韦 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谢永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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