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1刑初272号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朱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县,现住贵州省遵义县。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3月23日被遵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9日,因本案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在其位于遵义县南白镇龙泉村光明组的家中卧室内多次容留赵某某、杨某某等人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朱某某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县公安局龙坑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交待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朱某某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吸毒人员赵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关于“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朱某某以其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犯罪为由认为自己有立功情节。经查,被告人朱某某虽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他人犯罪的线索,但该线索现未能查证属实,故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认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成素
二0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施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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