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3刑初274号张继科交通肇事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14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

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运载渣石(核载12670kg,实载32500kg),由遵义市汇川区昆明路往新蒲新区颜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遵义市新蒲新区东联线二号线美的城(秀河线3525km+100m)路口时,该车在避让从遵义市红花岗区蔺家坡方向驶入该路口的由被害人王某某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号小型轿车时车辆侧翻,导致车辆所载渣石及车身将×××号小型轿车覆压覆盖,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相关部门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无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机动车安全检测意见书、法医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理通知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火化证、情况说明等证据,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案发时积极抢救伤者,事发后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某某达成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金额、取得了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朝晖

二0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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