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1刑初335号判决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出生于遵义市,务农,住遵义市。
被告人万昭强,又名万茂生,出生于遵义市,务农,住遵义市。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原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被原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播州区看守所。
播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6)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昭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播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被告人万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播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万昭强酒后窜至原遵义县马蹄镇石壁庄村李堰组其前妻赵某某的住房处,因向赵某某索要旋耕刀不成,与赵某某发生争吵,并怀恨在心。2016年3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万昭强再次窜至赵某某的住房处,从厨房将门打开后进入房间内,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赵某某卧室内的被子点燃后离开,造成赵某某的房屋受损及房屋内的衣物、电器、棉被等物被烧毁。经原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赵某某被损坏的房屋及室内被烧坏的物品共计价值25,323.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昭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昭强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予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万昭强的犯罪行为给我造成了损失,请求判决被告人赔偿我30000.00元的损失。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民事部分同意按鉴定的价格赔偿。但由于其现在在押,民事赔偿要等刑满释放后才能兑现。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万昭强酒后窜至播州区马蹄镇石壁庄村李堰组前妻赵某某的住房处,向赵某某索要旋耕刀不成,与赵某某发生争吵,并怀恨在心,欲以泄愤报复。当日19时许,被告人万昭强再次窜至赵某某的住房处,从厨房处将门打开后进入房间内,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赵某某卧室内的被子点燃后离开,造成赵某某的房屋受损及房屋内的衣物、电器、棉被等物被烧毁。经播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赵某某被损坏的房屋及室内被烧坏的物品共计价值25,325.00元。在审判过程中,民事原告人赵某某请求判决被告人赔偿其损失合计3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民事原告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赵某某、祖某某、杨某某、田某某、吴某某、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损失财物清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因被告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昭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于民事原告人的损失,有原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25,325.00元为据,故而民事原告人30,000.00元的赔偿请求,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昭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
二、由被告人万昭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各种损失25,325.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时保安
人民陪审员 何德华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施 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