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3刑初284号杨贵勇盗窃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14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男,1982年5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8205265013,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红花岗区东欣大道幸福小区6栋2单元2-2室。2013年9月29日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7月2日,犯盗窃罪被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2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贵勇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杨贵勇在汇川区洗马路华海花园公交车站牌旁足道足疗店内,趁店内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潘本平放在店内沙发上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800.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方位图、辨认笔录、刑事照片、自检材料、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贵勇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具有累犯有从重处罚情节、具有自首、自愿认罪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贵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贵勇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贵勇在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在戒毒场所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审理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涉案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贵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涉案财物1,8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朝晖

二O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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