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3刑初291号邓小军盗窃一案判决书
被告人邓某某,男。
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4日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至遵义市汇川区珠海路清贤时代商场二楼,待商场打烊关门后,暴力损坏商场内“贡茶店”的收银机,未盗得钱财,又至另一家“川卷店”,亦未盗得财物,最后又至该商场内的“角落咖啡店”,将店内收银台抽屉中的现金1,500.00元盗窃后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方位图、辨认笔录、刑事照片、视听资料、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涉案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涉案财物1,5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朝晖
二O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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