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某某行贿一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施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现住瓮安县。因本案由贵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经贵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9月17日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辩护人梁贵印,贵州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行贿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许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及其辩护人梁贵印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下半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施某某为得到贵定县茶叶办的茶苗订购项目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3次向时任贵定县茶叶办主任的宋某某(另案处理)和时任贵定县政协主席、贵定县加快茶产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常务副组长的方某甲(另案处理)行贿共26万元,其中向宋某某行贿11万元,方某甲15万元。
被告人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意见:不能认定被告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应认定为单位行为;在认定为行贿的前提下,被告人有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情节,依法可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对瓮安经济有一定贡献,在商风不正经商艰难的情况下其行为虽为法律禁止但可给一定理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下半年至2010年9月期间,被告人施某某为得到贵定县茶叶办的茶苗订购项目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3次向时任贵定县茶叶办主任的宋某某(另案处理)和时任贵定县政协主席、贵定县加快茶产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常务副组长的方某甲(另案处理)行贿共26万元,其中向宋某某行贿11万元,向方某甲行贿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证人宋某某、方某甲、刘某某、杨某某、方某乙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在与贵定县茶叶办的茶苗供销业务往来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贵定县茶叶办主任宋某某和贵定县政协主席、贵定县加快茶产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常务副组长方某甲贿赂共26万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可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行贿犯罪较轻,且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免除处罚;辩护人意见部分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家 宏
审 判 员 喻 正 勇
人民陪审员 田 中 文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另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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