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袁某某,生于贵州省贵定县,公民身份号码×××。家住贵州省贵定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袁某某窜至贵定县昌明镇永和村文院,盗得被害人吴熙熙家店铺内黑色木柜中现金880元,被发现后,被盗现金被追回。
2、2015年11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窜至贵定县昌明镇派出所对面的一个废旧回收点,将被害人杨正兰停放在此废旧回收点院坝内的一辆神鹰牌SY125T-20B型的红色踏板车盗走,将该车以320元卖给杨某某,后于2016年1月12日又将该车拿到贵定县昌明镇“星月神”电动车销售点交换其于2016年1月8日贩卖在此店内的蓝色电瓶车,目前被盗的红色踏板车已被人买走,经鉴定,被盗的红色踏板车价值人民币1862元。
3、2016年1月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袁某某窜至贵定县昌明镇尖山营高铁桥下时,将被害人冯有彬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电瓶车盗走,其于2016年1月8日将该电瓶车以150元销赃于贵定县昌明镇北街“星月神”电动车销售点。2016年1月12日,袁某某用盗窃所得的红色踏板车换回该车,并将该车换给杨某某,后该车在杨某某的哥哥罗某某骑在路上时被被害人冯有彬发现并追回。经鉴定,被盗的蓝色电瓶车价值1488元。公诉人出示了证人证言、失主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以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惩处。
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袁某某窜至贵定县昌明镇永和村文院,盗得被害人吴熙熙家店铺内黑色木柜中现金880元,被发现后,被盗现金被追回。
2、2015年11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窜至贵定县昌明镇派出所对面的一个废旧回收点,将被害人杨正兰停放在此废旧回收点院坝内的一辆神鹰牌SY125T-20B型的红色踏板车盗走,将该车以320元卖给杨某某,后于2016年1月12日又将该车拿到贵定县昌明镇“星月神”电动车销售点交换其于2016年1月8日贩卖在此店内的蓝色电瓶车,目前被盗的红色踏板车已被人买走,经鉴定,被盗的红色踏板车价值人民币1862元。
3、2016年1月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袁某某窜至贵定县昌明镇尖山营高铁桥下时,将被害人冯有彬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电瓶车盗走,其于2016年1月8日将该电瓶车以150元销赃于贵定县昌明镇北街“星月神”电动车销售点。2016年1月12日,袁某某用盗窃所得的红色踏板车换回该车,并将该车换给杨仕伟,后该车在杨某某的哥哥罗某某骑在路上时被被害人冯有彬发现并追回。经鉴定,被盗的蓝色电瓶车价值148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1、失主吴熙熙陈述:2015年8月22日19时左右,我们村水辗边的袁某某(小名小健)在我家铺子柜台后面墙脚的黑色木柜中偷了880元,通过监控我们认出是小健偷的钱,家人就跟着出去找小健,后在我家旁边的巷道内找到小健,追回被偷的钱。
2、失主杨正兰陈述:2015年11月23日早上8点30分,我在昌明镇加油站斜对面回收废品,我的红色神鹰牌SY125T-20B型踏板车停放在地坝里面,过了1个小时左右,踏板车被偷。
3、失主冯有彬陈述:2016年1月初,我的一辆天马兰型电瓶车停在昌明镇尖山营的高铁桥下路边被盗,同年1月26日下午,我和儿子骑车在关立堡加宽路段路边看到一个男的骑着我的电瓶车,我们将车子追回。
4、证人罗某某证实:袁某某在团寨砖厂打工时和我认识,在2016年1月初,袁某某以320元卖一辆深蓝色电瓶车给我弟杨某某,我弟去海南后,这辆车由我保管和使用。2016年1月26日,我骑这辆车去岩下吃酒,走到王寨时被一个男的拦住我,并把这车认领回去。另外证实,这车卖给杨某某后,杨某某外出,袁某某趁我不在门面时,翻得我的身份证将此车以150元当给一家卖电瓶车的,我弟打电话给袁某某,袁某某又取回这辆车,连同我的身份证一起还给我。
5、证人杨某某证实:2015年12月,我以320元跟袁某某(袁小箭)买得一辆红色踏板车,后这个车被袁某某骑出去不知道拿去哪里,后他又拿了一辆电瓶车来抵给我,这电瓶车是我哥罗某某在骑,我去海南后,罗某某告诉我说袁某某把车拿到昌明街上卖了,后罗某某喊袁某某把车要回来,后来我哥又跟我说电瓶车被车主拦下了,我才知道电瓶车是偷来的。
6、证人胡某某证实:2016年1月18日上午,一个男的拿一辆蓝色电瓶车卖给我,我给了他150元,他当时拿他伙气身份证来的,在2016年1月12日上午9时58分,卖电瓶车的人又来,拿一辆红色踏板车来换电瓶车,这红色踏板车我以560元卖给他人了。
7、价格认定书证实:TDP03Z天马兰型电动车价值1488元,神鹰牌踏板车价值1862元。
另有被告人及失主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2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菊芬
审 判 员 朱家宏
人民陪审员 何家荣
二○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秦忠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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