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昌犯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15
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昌,生于贵州省安顺市,住贵州省安顺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20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定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某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5日,普定县公安局获知被告人杨某昌携有毒品经过安顺市西秀区大西桥镇,遂在该镇鲍家屯村路口处设卡拦截,并于当日13时许将驾驶白色电动车经过的被告人杨某昌查获,当场从其身上及其驾驶的电动车副驾驶室储物格内搜出海洛因105.23克。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举出被告人杨某昌的供述,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收据、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昌明知是海洛因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昌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普定县公安局获知被告人杨某昌携带毒品经过安顺市西秀区大西桥镇,遂在该镇鲍家屯村路口设卡拦截,于当日13时许将驾驶白色电动车经过的被告人杨某昌查获,当场从其身上及其驾驶的电动车驾驶室工作台储物格内搜出海洛因105.23克。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昌供述,我从2014年9月起每个月给老李拿一次毒品转卖,通常是老李打电话联系我,问“东西”(毒品)还有没有,若剩不多他就会给我送来。老李按每克380元卖给我,我再把每克分成5个零包后按每包100元卖给他人,一克毒品可以赚120元。2015年9月25日,老李打电话给我说他在安顺市西秀区大西桥镇袋子街(地名)路边拿毒品给我,我骑摩托车到袋子街路边时,老李已经开车停在路边,一个戴红色安全帽的小伙走到我车边并拿一个装西药的小纸盒给我,说是100克,然后就转身上了老李的一辆红色轿车离开。后我骑车回家,行至大西桥镇鲍家屯村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我身上收到之前我给老李拿的用红色塑料纸分包装成零包的毒品及当天我从老李处拿到并放在电动车工具箱里的毒品。老李及当天拿毒品给我的小伙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老李的电话经常换号码,我的手机上存有老李的号码,我的电话号码是1598531XXXX。老李的红色轿车的品牌及车牌号我不知道。我患有尿毒症,每周一、四、六都要到安顺302医院血液透析中心做维持性血液透析治疗,每次透析费用700至800元,不拿毒品卖,我就没有钱做透析。之前因贩毒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区分局抓获,后因我患有尿毒症该局放我回家。

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普定县公安局民警在安顺市西秀区大西桥镇鲍家屯村路口设卡拦截并查获被告人杨某昌,后从其左侧裤包内搜出红色塑料纸包装的可疑零包毒品27包(标记1号毒品)及黑色KONKA牌手机一部,另在其驾驶的白色电动车副驾驶室工作台储物格内搜出可疑毒品一包(标记2号毒品),并对搜查到的物品及电动车拍照后予以扣押,被告人杨某昌对搜查结果无异议。

3.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经普定县公安局民警对从被告人杨某昌身上及其驾驶的电动车储物格内查获的分别标记为1号和2号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分别重5.43克和99.80克。

4.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安)公(司)鉴(化)字[2015]670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普定县公安局送检的1号、2号毒品可疑物检材进行检验,1号检材中检出海洛因,含量17.2%,2号检材中检出海洛因,含量19.09%。

5.收据证实,安顺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到普定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上交的从被告人杨某昌处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05.23克。

6.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区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查询,该局于2015年3月至4月份未受理杨某昌贩卖毒品案。

7.安顺302医院的疾病证明书证实,经该院诊断,被告人杨某昌患有慢性肾炎、肾性贫血、肾性高血压、尿毒症性心肌病、继发性甲状旁腺功能亢进症、肾性骨病,在该院血液透析中心长期进行维持性血液透析治疗。

8.被告人杨某昌的电话号码1598531XXXX的通话清单及通话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昌于2015年9月20日至25日期间使用电话号码1598531XXXX与其供述的老李的电话1588576XXXX相互通话的情况。经查,电话号码1588576XXXX的登记用户为方盼。

9.织金县公安局熊家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兹有该所辖区内白马村何家坝组村民方某,女,汉族,19岁,经查,方盼及其家属长期在外务工,具体地址不详。

10.普定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25日,该局禁毒大队民警接到上级指令称有人在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大西桥镇进行毒品交易的指令后,该大队民警于当日13时许在大西桥镇鲍家屯村路口处拦截到一名骑车男子。经盘查,骑车人叫杨某昌,西秀区大西桥镇新寨村人,当场在杨某昌左边裤包内搜出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可疑物27小包,经称量重5.43克,在其驾驶的电动车储物格内搜出用“新盖中盖”西药的长方体纸盒装的毒品可疑物一盒,经称量重99.80克,在其身上搜出手机一部,后该大队民警将杨某昌带到普定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进行讯问,其供述给安顺老李(不知姓名、住处)购买毒品的犯罪事实。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是他以每克380元的价格买的,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缴获的毒品可疑物、手机等物品经拍照登记后被该局扣押。

11.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昌,男,1976年3月6日生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大西桥镇新寨村201号。方某,女,199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小学文化,住织金县熊家场乡白马村何家坝组55号。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昌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数量为105.2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作案工具黑色KONKA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坤元

审 判 员  刘 丹

代理审判员  冉泰英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钰梅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