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传波抢劫一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罗传波,生于贵州省麻江县,公民身份号码×××,家住贵州省麻江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17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传波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 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罗传波欲抢劫他人财物准备作案工具粉红色单刃刀和透明胶布,于2016年1月15日21时窜至贵定县昌明镇“辰宇宾馆”,入住206房间。后被告人罗传波发现只有受害人王某甲一人在宾馆,就以要开电视为由将王某甲骗至206房,趁王某甲开电视时,以持刀威胁、恐吓捆绑等方式抢走王某甲一部手机及“辰宇宾馆”收银台抽屉内现金600元,并将206房间的床单、收银台登记本、钥匙、户卡等物品带走,并逃离现场。被告人罗传波抢劫“辰宇宾馆”后即入住贵定县昌明镇“文群宾馆”,并通过宾馆老板叫了一个女人(杨春美)与其同住,2016年1月16日8时许,被告人罗传波采取持刀威胁、捆绑的方式在“文群宾馆”抢走杨春美现金400元及一部手机等物品。公诉人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以被告人罗传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惩处。
被告人罗传波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罗传波欲抢劫他人财物准备作案工具粉红色单刃刀和透明胶布,于2016年1月15日21时窜至贵定县昌明镇“辰宇宾馆”,入住206房间。后被告人罗传波发现只有受害人王某甲一人在宾馆,就以要开电视为由将王某甲骗至206房,趁王某甲开电视时,以持刀威胁、恐吓捆绑等方式抢走王某甲一部手机及“辰宇宾馆”收银台抽屉内现金600元,并将206房间的床单、收银台登记本、钥匙、户卡等物品带走,并逃离现场。被告人罗传波抢劫“辰宇宾馆”后即入住贵定县昌明镇“文群宾馆”,并通过宾馆老板叫了一个女人(杨春美)与其同住,2016年1月16日8时许,被告人罗传波采取持刀威胁、捆绑的方式在“文群宾馆”抢走杨春美现金400元及一部手机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罗传波供述:2016年1月15日晚上八、九点钟,我在昌明一家宾馆开好房,骗一个女服务员到房间帮我开电视,我摸出刀来抵在她脖子上,拿出胶布捆她的手,和粘她的嘴巴,又拿电视机的信号线来捆她的脚,在她身上搜得一部手机,跑下楼把收银台里的钱和旅客登记本拿起跑了。又跑进了一家宾馆开好房,叫老板跟我找了个小姐,讲好400元,我和她睡到天亮后,我先起来穿好衣服,就拿出刀来,抵在她的脖子上,拿她的裤子把她的手捆起来,我共在她的包里拿了400元钱和包里的手机、充电宝、数据线、耳机,后把小姐捆在厕所门把手上,跑出房间并坐车去了凯里,在凯里宾馆被警察抓获。
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6年1月15日晚21时许,有个男的来我哥开在昌明街上的辰宇宾馆开房,后他叫我到房间帮他开电视,我走进房间后,这个男的抓住我的头发,并用刀抵在我喉管处,用胶布粘住我的嘴巴,还用胶布把我的双手裹起叫我抱头坐在床上,又用电视信号线将我的手和脚捆起,后在我身上摸得一个手机。收银台的750元钱和旅客登记本都不见了。
3、证人王某乙证实:2016年1月15日晚11点,一个男的来文群宾馆开房,后他找了个小姐。1月16日早上9点左右,上去打开这个男的开的房间,看见这个小姐双手被反绑,赤身站在卫生间门口,我去解开这个小姐,就下楼让她穿衣服。
4、证人屈某某证实:2016年1月16日早上9点,我在文群宾馆二楼遇到一个小姐,她说被一个男的抢走一个手机和几百元钱。
5、价格认定书证实王某甲被抢的手机价值200元。
6、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抢的联想手机已发还王某甲。
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进一步佐证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传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传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22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菊芬
审 判 员 朱家宏
人民陪审员 何家荣
二○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秦忠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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