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抢夺一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马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住贵定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被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1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经审查符合开庭条件,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董相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8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马前逛至金都桥时,临时起意抢夺一条黄金项链,从金都桥开始尾随受害人罗某某,当走至K9KTV门口时,被告人马某某从受害人身后扯下受害人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后往金丰小区逃跑。贵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2244元。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提起公诉,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并当庭认罪,但以家庭困难为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在贵定县宝山街道金都桥处时,看到被害人罗某某戴有一条黄金项链,便起意抢夺,随即尾随罗某某至K9KTV门口时,趁被害人罗某某不备,从其身后扯下黄金项链后往金丰小区方向逃跑。后经公安机关侦察并将其抓获,扣押了被抢项链发还了被害人。经贵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2244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汪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抢物品照片、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身份信息及其前科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价值22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定罪、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判处刑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夺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二年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后又犯抢夺罪并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 家 宏
二○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另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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