蒯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蒯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家住贵定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27日被贵定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符合开庭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董相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蒯某某饮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小型面包车在贵定县柳家湾城隍庙路口50米处行驶时,被贵定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民警查获,后经交警大队民警将其带至贵定县中医院抽血备检。经黔南州公安同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送检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蒯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建议判处一个月至三个月拘役,缓期执行,并处罚金。
被告人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蒯某某饮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小型面包车在贵定县柳家湾城隍庙路口50米处行驶时,被贵定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民警查获。后经贵定县交警大队民警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并将其带至贵定县中医院抽血备检。经黔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5mg/100ml。被告人蒯某某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上述事实,有查获经过、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检测单、检测照片、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意见、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蒯某某的户籍身份信息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被告人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蒯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 家 宏
二○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另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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