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某某故意伤害、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季某某,贵州省清镇市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日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释放。清镇市公安局同时对其监视居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16日对其监视居住。
指定辩护人曹宇鑫,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芬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某及其辩护人曹宇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季某某在清镇市红枫湖镇医院对面的通道里发现被害人宋某某停在这里的一辆黄色劲隆牌150型二轮摩托车无人看管,遂将该车盗走。2016年2月11日,季某某骑该摩托时发生事故,遂被交警队民警扣押,并于2016年2月17日发还被害人宋某某。2016年2月18日,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8O元。
2016年2月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季某某买了一件新衣服想作为新年礼物送给胡某某的妻子,胡某某不同意,季某某遂与胡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引发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季某某将胡某某的下嘴唇咬掉一块肉。2016年3月2日,经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被咬伤致下唇全层裂伤伴少许缺失评定为轻伤二级。
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户籍信息、鉴定意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季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季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辩称盗窃摩托车是因为自己的妻子跑了,为了寻找自己的妻子,所以盗窃。故意伤害胡某某一事是因为过年去胡某某家玩,并买衣服送胡某某,胡某某喊他滚,并用洋铲和钳子吓他,他才造成胡某某受伤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季某某是聋哑人,应从轻处罚;2、被盗摩托车已经收缴发还失盗主,没有给失盗主造成严重的后果,应从轻处罚;3、故意伤害一事的发生,双方都有过错,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合议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季某某在清镇市红枫湖镇医院对面的通道里发现被害人宋某某停在这里的一辆黄色劲隆牌150型二轮摩托车无人看管,遂将该车盗走。2016年2月11日,季某某骑该摩托时发生事故,遂被交警队民警扣押,并于2016年2月17日发还被害人宋某某。2016年2月18日,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8O元。
被告人季某某系聋哑人,被害人胡某某之妻子文某某也系聋哑人,二人比较容易沟通,故成为朋友关系。2016年2月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季某某买了一件新衣服想作为新年的爱心礼物送给文某某的老公胡某某,胡某某不要,并用一把洋铲和钳子打在季某某的手臂上,叫季某某“滚”!季某某遂与胡某某发生争执。季某某再次将衣服拿给胡某某,胡某某不但不要衣服,反而继续骂季某某,并抱住季某某的头部,用拳头击打。季某某就用双手抱住胡某某的头,用嘴咬胡某某嘴唇,将胡某某的下嘴唇咬掉一块肉。2016年3月2日,经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被咬伤致下唇全层裂伤伴少许缺失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季某某系聋哑人,属于一级残疾。庭审时,本院为其聘请了清镇市特殊教育学校通晓聋哑人手语的老师雷欢出庭作翻译。庭审中,被告人季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自愿于2016年8月20日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胡某某6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胡某某、宋某某的陈述;3、证人黄某某、罗某某、钟某某的证言;4、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疾病证明;5、现场指认照片、城市监控截图、案发时的研判、特殊学校证明;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构成了盗窃罪。鉴于被盗物品已经收缴发还失盗主,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某没有妥当处理好人际关系,因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胡某某受轻伤。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且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构成了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实行数罪并罚,总合刑期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玉兰
人民陪审员 颜杨贵
人民陪审员 杨光华
二0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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