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红石放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潘某甲,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家住从江县。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6年2月12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2日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从江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3月22日从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4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4月22日因打架被从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6年4月26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从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潘某乙,贵州省从江县人,家住贵州省从江县,小学文化,系被告人潘某甲的父亲。
指定辩护人丁振书,贵州智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放火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依法于2016年4月2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被告人潘某甲与杨某某、石某某在从江县翠里乡高克村其表姐夫韦某甲家吃饭喝酒后,石某某用摩托车搭载潘某甲与杨某某回家。同日18时许,被告人潘某甲到家后,打电话跟其母亲韦某乙要钱,因其母亲不给,便在其家二楼厨房的火塘,用火机点燃木渣引燃自家厨房的木质地板。其父亲潘某乙回家时发现家中起火及时将火扑灭,避免了火势的进一步蔓延。潘某甲故意引火行为,烧毁了其自家一个装有大米的木桶和靠近走廊板壁的5快木板,危害了公共安全。
同时查明,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潘某甲酒后与他人打架,被从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人员基本信息表,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翠里中学2014-2015年第一学期在校花名册,抓获经过,被告人潘某甲的悔过书;提取物证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证人韦某乙、潘某乙、石某某、杨某某、韦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由于过早脱离学校的教育和监管,父母疏于管教,沾染社会不良风气,酗酒滋事,进而走上犯罪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故意放火烧毁房屋,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潘某甲在犯罪时不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以被告人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较好,放火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为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因被告人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情节中的自动投案的情形,该辩护意见不具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不受危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其中已扣除从2016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21日共计10天的羁押期限。)
二、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由从江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梁 洪 初
审 判 员 邱 春 娅
人民陪审员 韦 汉 鑫
二○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叶迎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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