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老兵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15
公诉机关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家住从江县。

法定代理人吴国进,出生于贵州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家住从江县,系附带民事原告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白锋。

被告人吴老兵,又名吴老来,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家住从江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6日被从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2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9日从江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6月1日,从江县人民检察院变更为逮捕,次日由从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老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前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法定代理人吴国进及委托代理人白锋、被告人吴老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21时许,被害人吴某乙、吴某甲、孟某某与潘丽 、潘某甲等人在从江县丙妹镇月亮湾的皇朝丽都KTV唱歌。13时零时许,潘某乙、潘某甲打算回家,并电话联系吴某丙来接。吴某丙驾驶摩托车到达后,与吴某乙等人发生冲突,且被打后驾车离开。随后,吴某丙电话联系被告人吴老兵,并告知被打一事。十多分钟后,吴某丙、吴老兵等人返回皇朝丽都。当到达月亮湾的水井附近时遇到吴某乙等人,吴老兵与吴某乙、吴某甲等人发生肢体冲突,后吴老兵拿出随身携带的小刀朝吴某甲、吴某乙、孟某某乱捅,致吴某甲的背部、吴某乙的头部、肩部、背部、手部、孟某某的左手受伤。经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甲外伤致胸段脊髓损伤,为轻伤一级;经从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孟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2015年3月1日,吴某丙的父亲吴银华与吴某甲的父亲吴国进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医药费1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吴老兵赔偿原告交通费、住宿费、过路费、油费、生活护理费、伙食费、伤残鉴定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4248.19元,并请求从重惩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

被告人吴老兵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项目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无能力赔偿。

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本案因被害人吴某乙先动手打人导致双方矛盾升级,从而引发打斗。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吴某甲因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受伤,于2015月2月13日至2015年2月20日在从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25日在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7日到贵阳华亚医学门诊诊断买药;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4月7日到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伤残鉴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老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出示的被告人吴老兵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丙妹派出所的情况说明,收条复印件,协议书及丙妹派出所调解签到簿,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人吴某丙、吴某丁、潘某乙、潘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老兵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为证明自己诉求,提交了租车发票、车票、住宿票据、医疗票据、病历、鉴定书、高速路

口收费发票、汽油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老兵用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

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持管制刀具伤人,应从严惩处,其于201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老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吴某乙有过错,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解自己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且具有自首情节。正当防卫是指“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的人,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不仅是针对不法侵害的人吴某乙,还有其他被害人,且在不法侵害消除后,被告人还继续追打被害人吴某甲,其行为不属正当防卫;被告人犯罪后没有自动投案,而是外出打工,后被抓获归案,其没有自动投案的行为,所供述的犯罪事实是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其行为不属于自首。因此被告人的辩解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人吴老兵由于犯罪行为给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除了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证实其住院治疗花费11168.92元,其请求被告人吴老兵赔偿的医疗费6289.42元属合理的请求范围,应予支持;原告因伤残到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所作的伤残鉴定所支付的费用2220.92元,请求被告人赔偿伤残鉴定费2120.92元,应予支持;针对护理费的请求,原告未能提供医院需要专事陪护证明,鉴于原告确实住院12天(从江7天、柳州5天),确需一人护理,护理费结合当地临工工资的实际,原告请求按照92.03元每天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但其请求按照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即423天计算护理费,因原告人未能提供其出院后需要专事护理的相关依据,因此原告请求的护理费38927.59元不予全部支持。被告人应该赔偿的护理费按照12×92.03元/天计算,即被告人应赔偿原告护理费1104.36元;针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原告实际住院12天,请求以13天计算不合理,对原告人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不予支持,应按住院12天×100元/天计算,由被告人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针对伙食费的请求,该诉求与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不予支持;针对交通费的请求,交通费7006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是原告两次就医产生的实际费用,予以支持;针对住宿费的请求,原告出示代码245021431011票面金额为50元的发票,证实该支出是生活护理费,与住宿无关,不予支持,因2015年2月20日至2月25日原告在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因此2015年2月21日、2月22日的住宿费共计258元不应支持,2015年4月21日、4月23日在柳州市山月宾馆的住宿费270元的发票,因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其是因到柳州治疗而产生的住宿,不予支持,其余4张住宿发票金额共计200元是到贵阳检查实际产生的费用,予以支持;针对生活护理费的请求,原告已当庭将该项诉求合并到住宿费请求,所以该项费用不再重复计算;原告人因被告人的侵害行为造成伤残,且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其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53369.76元(6671.22元/×20年×0.4=53369.7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针对油费200元的请求,原告方庭审中所称该费用是到凯里鉴定产生的费用,但汽油发票显示加油时间为2016年3月29日,原告到凯里鉴定的时间是2016年4月6日至4月7日,时间不符,不予支持;针对过路费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原告2015年4月20至4月23日期间到广西、2016年3月29日到凯里就医,因此其请求赔偿上述时间的过路费共计310元不予支持,原告于2016年4月6日至7日到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伤残鉴定,请求赔偿2016年4月6日由从江至凯里、7日由凯里至从江的高速路口收费280元合理,予以支持;针对营养费的请求,因没有治疗医院证明,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71570.46元。本案中,刑事附带民事原告吴某甲无过错,被告人承担全部责任,即承担71570.46元。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老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

二、被告人吴老兵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医疗费6289.42元、残疾赔偿金53369.76元、伤残鉴定费2120.92元、护理费110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宿费200元、交通费7006元、过路费280元,合计71570.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邱 春 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叶迎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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