岑碧江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岑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自治州独山县,家住独山县上司镇甲里村(被告人之前的村庄叫袍寨村,行政村合并后更名为甲里村)董蒙六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7日经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从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祖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岑某某窜到从江县客车站对面的中国移动凯发店内,趁老板不注意,将被害人龚某某的一部黑色仿苹果4手机(MODEL F8手机)盗走。经从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450元。
2015年10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岑某某在从江县丙妹镇江东中路转盘处中国电信营业厅内,以购买手机为由,将被害人池某某一部全新的黑色联想S860E型手机盗走。经从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290元。
2015年10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岑某某在从江县丙妹镇新城路“卡美多”鞋店内,以买鞋为由,将被害人韦某某放在前台的一部OPPO1105型手机盗走,经从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650元。
2015年10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岑某某在从江县丙妹镇新城路“蜘蛛王”皮鞋店内,以买鞋为由,将被害人郭某某店内一个皮包和一条皮带盗走。经从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皮带价值35元,皮包价值160元。
2015年11月6日,从江县公安局将OPPO1105型手机发还给被害人韦某某。2015年11月24日将仿苹果4手机发还给被害人龚某某。2015年12月1日将“蜘蛛王”皮带一根、皮包一个发还给被害人郭某某。2016年1月5日将黑色联想S860E型手机发还给被害人池某某。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查明,被告人岑某某将在从江县丙妹镇新城路“卡美多”鞋店内盗窃的手机卖给傅某某得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湖南省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追赃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龚某某、池某某、韦某某被盗手机发还清单,郭某某被盗皮带、皮包发还清单;提取物证笔录,傅某某、杨某某辨认岑某某笔录,龚某某、池某某、韦某某被盗手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郭某某被盗皮带、皮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被告人岑某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袁某某、傅某某、杨某某的证言;龚某某、池某某、韦某某被盗手机鉴定意见,郭某某被盗皮带、皮包鉴定意见;被害人龚某某、池某某、韦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岑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被非法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对被告人岑某某非法所得60元依法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三、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的一部黑色KINGSUN手机,由从江县公安局发还给被告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梁 昌 学
审 判 员 叶 迎 春
人民陪审员 韦 汉 鑫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邱春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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