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朱某某盗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15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出生于贵州省龙里县,原住贵州省龙里县,现租房暂住于贵阳市乌当区……。2015年12月7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龙里县,原住贵州省龙里县,现租房暂住于贵阳市乌当区……。2015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1月22日经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6)第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朱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小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甲、朱某某经踩点后,分别于2015年8月25日、2015年8月28日晚在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头堡村二坡山软脚坡盗砍头堡村集体所有的马尾松共8棵。经鉴定,马尾松树活立木材蓄积共计3.9972立方米。

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作案工具、被盗赃物等物证的扣押清单、照片、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殷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宋某甲、朱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用以证实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宋某甲、朱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甲、朱某某共谋盗砍树木卖钱,二被告人经踩点后,分别于2015年8月25日、8月28日两晚在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头堡村二坡山软脚坡林地盗伐头堡村集体所有的马尾松8株。经检尺鉴定,被盗伐的8株马尾松立木蓄积共计3.9972立方米,被盗伐林地为贵阳市二环林带防护林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物证:

1.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赃物28节马尾松原木和作案工具蓝色五羊本田摩托车1辆予以扣押;

(二)书证:

2.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宋某甲分别于2015年11月16日、12月7日被公安民警抓获;

3.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甲、朱某某在犯罪时均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权属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甲、朱某某盗伐的东风镇头堡村软脚坡林地的林木属头堡村集体所有;

(三)证人证言:

5.证人殷某某、宋某乙的证词,证实2015年8月29日凌晨1时许,其二人在巡逻至东风镇头堡村软脚坡时发现有人盗伐村集体林木,盗伐的人跑了,就将货车驾驶员带回来询问;

6.证周某的证词,证实2016年8月26日,宋某甲电话联系其为他从渔洞峡运货到0八三,运费300元,其同意了,29日凌晨宋某甲就打电话叫其开车到渔洞峡,其到后宋某甲就带其上山,并说是运几棵小木材,其不同意,其开的货车车厢被树枝挂住,一个姓朱的年轻人就来帮忙抬,后来就被巡逻的发现了,宋某甲和那个姓朱的就跑了;

7.证人付某某的证词,证实2015年8月27、28日,朱某某和宋某甲分别叫其帮他们装木料上车,28日晚,其和宋某甲、朱某某骑摩托车到东风镇渔洞峡旁边的山上,其看到已有8节木料堆在那里,其三人就将木料搬到路边,朱某某说再砍几棵,他们两人又锯了4棵树并裁成节,其三人抬木料到路边,宋某甲就打电话叫货车来运,后来被巡逻车发现,其三人就跑了;

(四)被告人供述:

8.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其与朱某某商量砍树卖钱,其二人就骑摩托车到东风镇头堡村二坡山上找好砍树的地点,25日下午朱某某买了2把手锯,晚上其骑摩托车和朱某某到头堡村二坡山上事先看好的地方,用手锯锯了4棵松树,裁成20节后就回家了,26日晚朱某某用其电话打给货车师傅,其就在电话中叫他过几天帮其二人运货,8月28日晚,其二人又叫了付某某一起去搬运已砍好的木料,到山上后,其和朱某某又砍了4棵马尾松,裁成节后,其三人将木料全部抬到路边,其就打电话给货车师傅叫他来运,货车来后被树枝挂住,朱某某去抬树枝时就有一辆巡逻车开过来了,其三人就跑了;

9.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其与宋某甲商量砍树卖钱,后宋某甲就骑摩托车与其一起到渔洞峡旁的二坡山上找好砍树的地点,8月25日宋某甲拿了2、30元钱给其买了2把手锯,晚上其二人骑摩托车到渔洞峡旁二坡山上事先看好的地方,用手锯锯了4棵松树,裁成20节后就回家了,26日晚其用宋某甲的电话打给货车师傅,因师傅听不清其讲话,宋某甲就在电话中叫他过几天帮忙运货,8月28日晚,其二人又叫了付某某一起去搬运已砍好的木料,到山上后,其和宋某甲又砍了4棵马尾松,裁成节 ,加上25日砍的共有28节,其三人将木料全部抬到路边,宋某甲就打电话给货车师傅叫他来运,货车来后被树枝挂住,其爬到车上抬树枝时就有一辆巡逻车开过来了,其三人就跑了;

(五)鉴定意见:

10.技术鉴定意见、伐桩检尺清单及鉴定人的资质证书,证实被告人宋某甲、朱某某盗伐的8株马尾松立木蓄积为3.9972立方米、被盗伐林地为贵阳市二环林带防护林地;

11.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侦查机关已将涉案木材检尺鉴定意见分别告知被告人宋某甲、朱某某,二被告人表示无异议;

(六)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28张,证实被告人宋某甲、朱某某盗伐林木的现场位于乌当区东风镇头堡村软脚坡林地,现场遗留马尾松伐桩8个,其中1株马尾松被伐倒但未被制成材。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自然环境资源受法律保护。被告人宋某甲、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违反森林法及社会管理秩序,擅自盗伐集体所有的林木3.9972立方米,数量较大,侵犯了集体财产所有权,也破坏了生态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论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甲、朱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盗伐林木的共同犯罪中,相互邀约提出犯意,并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地位和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尚能坦白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加之其犯罪情节较轻,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某某适用缓刑。鉴于被盗的赃物已全部被追回,故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二)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三)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第四条“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五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一百至二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至一万株为起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扣押的马尾松原木28节发还被害单位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头堡村村民委员会(现暂存于乌当区东风镇张建木材加工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海英

审判员  柳红强

审判员  韦俊忠

二0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朝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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