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15
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某,男性,贵州省贵阳市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18日被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芬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1月4日4时30分左右,被告人莫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且超速行驶,致使所驾驶的×××号小型轿车撞上道路中央隔离护栏,造成车上乘客周某某当场死亡,黄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人莫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5年11月5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周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死者黄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2015年11月6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莫某某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乙醇含量为100.78mg/100ml。

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五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4时30分左右,被告人莫某某醉酒后驾驶其在清镇市兄弟汽车租赁行租赁的×××号小型轿车,搭乘周某某、黄某某、杨荃森、杜文豪等人从清镇市百花新城往时光贵州方向行驶,因莫某某醉酒且超速行驶,致使×××号小型轿车撞上道路中央隔离护栏,被撞护栏飞向对向砸到由燕金义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号小型轿车撞上中央隔离护栏后继续冲向对向车道和人行道,撞向路边人行道树后,又继续往前行驶,直至撞向路边围墙后停下,该事故造成车上乘客周某某当场死亡,黄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5年11月5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周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死者黄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2015年11月6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莫某某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乙醇含量为100.78mg/100ml。

2015年11月1O日,经清镇市交警大队认定:莫某某负全部责任,周某某、黄大富、杨荃森、杜文豪等人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2、酒精测试结果;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4、交通事故认定书、周某某、黄某某的身份信息;5、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尸检);6、交通事故图片、死亡证明、火化证明;7、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8、被告人莫某某的户籍证明信息等。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车辆并肇事,造成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系醉酒驾驶车辆肇事,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20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玉兰

人民陪审员  杨光华

人民陪审员  颜杨贵

二0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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