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某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16
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l993年7月17日出生,贵州省清镇市人。2011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6年3月1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汤某陪女朋友张某到清镇市盛世东方唱歌时与姚波波(在逃)等人发生口角,1月13日晚汤某和姚波波约在清镇市黔福汇商谈处理此事,之后从黔福汇出来姚波波等人将汤某的朋友焦某某砍伤,并将焦某某的本田车砸烂。1月14日凌晨汤某从陶思红那里得知焦某某是被姚波波、李政、林鹏等人砍伤,然后汤某带着王某(另案处理)、李恒兴(小名小磊,已追逃)、陈泽平(另案处理)、王旭(已追逃)、张耀(在逃)去找林鹏讨要焦某某的医疗费和修车费,但汤某等人未能与林鹏协商好赔偿问题,之后汤某、王某、李恒兴、王旭、张耀等人将天天汽车租赁公司停放在清镇市百花新城1O栋门口路边的一辆误以为是林鹏的白色大众新桑塔纳轿车砸坏,该车车窗玻璃全部被砸坏,车子引擎盖和后备箱及车身部有不同程度的受损。

2015年1月20日凌晨,王某误以为停在清镇市前进路上的天天汽车租赁公司的一辆×××蓝色长安牌小轿车是林鹏的,之后邀约汤某、小磊、小杀(信息不详,在逃)驾车前往此处,将车前窗玻璃、后窗玻璃、右侧前、后门玻璃,右前大灯等部位砸坏。

2015年1月21日凌晨,汤某邀约王某、王旭、陈泽平、李恒兴、张耀、张思贤(在逃)等人在清镇市百花社区花桥处与姚波波、林鹏、李政等人打架,在冲突过程中,汤某、王某等人开车向姚波波等人冲撞过去,冲散了人群,姚波波等人随即逃离现场,和姚波波等人一起的何某某被王某开车撞断腿部,何某某爬到乱石堆中躲藏,陈泽平、李恒兴、王旭、张耀、向坤(信息不详,在逃)等人发现何某某后提刀继续砍杀何某某,随后几人逃离现场。

2015年2月23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何某某损伤程度进行鉴定,何某某因外伤致右侧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右手中指远节离断伤属轻伤二级、左手中、环指近节指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左手背、中、环指疤痕属轻伤二级、右顶部头皮疤痕属轻微伤、右背部疤痕属轻微伤;20l5年8月10日,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中两辆轿车被捅毁部件进行鉴定,白色桑塔纳轿车被损坏部件价值11345元,浅蓝色长安牌轿车被损坏部件价值8720元。

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汤某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汤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至三年,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并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汤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 1月的一天,被告人汤某与姚波波、林鹏等人发生矛盾,1月14日凌晨被告人汤某带着王某(另案处理)、李恒兴(小名小磊,已追逃)、陈泽平(另案处理)、王旭(已追逃)、张耀(在逃)去找林鹏协商处理未果,之后汤某、王某、李恒兴、王旭、张耀等人将天天汽车租赁公司停放在清镇市百花新城1O栋门口路边的一辆误以为是林鹏的白色大众新桑塔纳轿车砸坏,该车车窗玻璃全部被砸坏,车子引擎盖和后备箱及车身部有不同程度的受损。

2015年1月20日凌晨,王某误以为停在清镇市前进路上的天天汽车租赁公司的一辆×××蓝色长安牌小轿车是林鹏的,之后邀约汤某、小磊、小杀(信息不详,在逃)驾车前往此处,将车前窗玻璃、后窗玻璃、右侧前、后门玻璃,右前大灯等部位砸坏。

2015年1月21日凌晨,汤某邀约王某、王旭、陈泽平、李恒兴、张耀、张思贤(在逃)等人在清镇市百花社区花桥处与姚波波、林鹏、李政等人打架,在冲突过程中,汤某、王某等人开车向姚波波等人冲撞过去,冲散了人群,姚波波等人随即逃离现场,和姚波波等人一起的何某某被王某开车撞断腿部,何某某爬到乱石堆中躲藏,陈泽平、李恒兴、王旭、张耀、向坤(信息不详,在逃)等人发现何某某后提刀继续砍杀何某某,随后几人逃离现场。

2015年2月23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何某某损伤程度进行鉴定,何某某因外伤致右侧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右手中指远节离断伤属轻伤二级、左手中、环指近节指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左手背、中、环指疤痕属轻伤二级、右顶部头皮疤痕属轻微伤、右背部疤痕属轻微伤;20l5年8月10日,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中两辆轿车被捅毁部件进行鉴定,白色桑塔纳轿车被损坏部件价值11345元,浅蓝色长安牌轿车被损坏部件价值8720元。

另查明,被告人汤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罪时系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汤某之母谭德菊与被害人何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何某某60000元,被害人何某某对被告人汤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当日,汤某以及其他人与×××的车主王洪权达成赔偿协议,共同赔偿王洪权车辆损失1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汤某的供述;2、被害人何某某、严某某的陈述;3、证人毛某某等8位证人的证言;4、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涉案物品估价鉴定;5、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6、前科材料、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修理厂的证明材料;7、被告人户籍证明等。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因琐事处理不当,故意伤害被害人何某某的身体,造成被害人何某某受伤。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对被告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其亲友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单处罚金。鉴于对被毁坏的财物就行了部分赔偿,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不属于累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实行数罪并罚,总合刑期一年零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玉兰

人民陪审员  颜杨贵

人民陪审员  杨光华

二0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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