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世亮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罗四亮,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家住融安县。因犯抢劫、盗窃罪,于2005年3月14日被融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5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于2012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融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1月1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5日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移送从江县公安局并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经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从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四亮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四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罗四亮在从江县丙妹镇江东南路建材市场公交站乘坐1路公交车,在车上将被害人吴某甲放在上衣口袋里的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盗走后,在从江县丙妹镇一桥西公交站下车。2015年11月14日,罗四亮因涉嫌盗窃在广西三江县被抓获,在检查其随身物品中发现吴某甲被盗手机并予以扣押。经从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100元。
2、2015年10月23日,罗四亮在广西三江县古宜镇芙蓉大道交通局公交站乘坐2路公交车,在车上将被害人韦某某放在背包里的一部苹果4S手机盗走后,在三江县古宜镇桥西北县医院后门路口下车。后罗四亮将该手机卖给他人得400元。经广西三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975元。
2015年11月24日,公安民警将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发还给被害人吴某甲。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四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兰有富出具的证明书,接受证据清单、手机发票、收款收据复印件,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复印件;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吴某乙、张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吴某甲、韦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罗四亮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四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罗四亮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被非法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四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对被告人罗四亮非法所得的400元,依法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叶 迎 春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邱春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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