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军、唐兴林等盗窃、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王军,穿青人,现住织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2月4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仁华,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2月4日由被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被告人唐兴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2月4日由被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军、唐兴林、杨仁华犯盗窃罪,王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书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军、唐兴林、杨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3月13日早上10时许,被告人王军同欧某某在贵州省织金县纳雍乡鼠场村街口牛市场,王军见到在该牛市的陈家贤,王军以同陈家贤有矛盾为由持钢管将陈家先打伤。2015年3月20日,经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陈家贤的右顶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陈家贤的右肩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3、陈家贤的右腓骨上段横型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4月13日经织金县纳雍派出所调解,被告人王军父亲王某某赔偿被害人陈家贤经济损失20000元。
2015年12月至2016年元月期间,被告人王军伙同唐兴林、杨仁华先后11次驾车到贵阳市观山湖区、乌当区、清镇市等地的农村,盗窃农民的牛11头,盗窃价值162200元。在每次盗窃过程中,王军积极邀约、指使唐兴林、杨仁华,唐兴林租车,杨仁华驾驶,盗窃以后王军将销赃的牛款扣除开资后,三人予以平分。
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估价鉴定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军、唐兴林、杨仁华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王军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并提出建议对被告人王军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并处罚金。实行数罪并罚以后建议在有期徒刑八至九年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唐兴林判处有期徒六年至八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仁华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辩解自己父亲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兴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
被告人杨仁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早上10时许,被告人王军同欧某某在贵州省织金县纳雍乡鼠场村街口牛市场,王军见到在该牛市的陈家贤,王军以同陈家贤有矛盾为由持钢管将陈家贤打伤。2015年3月20日,经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陈家贤的右顶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陈家贤的右肩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3、陈家贤的右腓骨上段横型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4月13日经织金县纳雍派出所调解,被告人王军父亲王某某赔偿被害人陈家贤经济损失20000元。
2015年12月至2016年元月期间,被告人王军伙同唐兴林、杨仁华先后11次驾车到贵阳市观山湖区、乌当区、清镇市等地的农村,盗窃农民的牛11头,盗窃价值162200元。在每次盗窃过程中,王军积极邀约、指使唐兴林、杨仁华,唐兴林租车,杨仁华驾驶,盗窃以后王军将销赃的牛款扣除开资后,三人予以平分。盗窃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12月20日凌晨许,被告人王军、唐兴林、杨仁华驾车窜至清镇市犁倭镇小屯村三组万某某家,将万某某家一头黄母牛盗走,价值为7500元。
2、2015年12月29日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军、唐兴林、杨仁华驾车窜至清镇市犁倭镇河溪村二组李福明家,将李福明家一头黄母牛盗走,价值8600元。当晚,被告人王军、唐兴林、杨仁华又驾车窜至清镇市犁倭镇河溪村二组杨某某家,将杨某某家一头黄母牛盗走,价值9000元。
3、2016年元旦,被告人王军、唐兴林、杨仁华驾车窜至清镇市犁倭镇河溪村右山组王某某家,将王某某家一头水母牛盗走,价值12000元。当晚,被告人王军、唐兴林、杨仁华又驾车窜至清镇市犁倭镇河溪村高翁组张发秀家,将张发秀家一头水母牛盗走,价值10000元。
4、2015年12月18日晚上,被告人王军、唐兴林、杨仁华驾车窜至清镇市流长苗族乡银厂村上湾组高武文家,将高武文家一头黄母牛盗走,价值8000元。
5、2015年12月22日晚上,被告人王军、唐兴林、杨仁华驾车窜至清镇市流长苗族乡兴隆村己簸组陈天荣家,将陈天荣家一头黄母牛盗走,价值10000元。当晚,被告人王军、唐兴林、杨仁华又驾车窜至清镇市流长苗族乡马朗村指摆组李隆顺家,将李隆顺家一头黄母牛盗走,价值12000元。
6、2015年12月21日晚上,被告人王军、唐兴林、杨仁华驾车窜至清镇市流长苗族乡茶山村一组王家荣家,将王家荣家一头黄枯牛,一头草白色肉牛盗走,价值18600元。
7、2015年12月30日晚上被告人王军、唐兴林、杨仁华驾车窜至贵阳市观山湖区朱昌镇赵官村王顺平家,将王顺平家一头西米塔尔牛和一头草白色黄牛盗走,价值21500元。
8、2015年12月26日晚上,被告人王军、唐兴林、杨仁华驾车窜至贵阳市乌当区羊昌镇中河村谢家桥吴军家,将吴军家一头黄枯牛盗走,价值17000元。
9、2015年12月4曰凌晨,被告人王军、唐兴林、杨仁华驾车窜至贵州省龙里县洗马镇落掌村看牛坡组姜定会家,将姜定会家一头黄枯牛盗走,价值10000元。
lO、2015年12月14日晚上,被告人王军,唐兴林、杨仁华驾车窜至贵州省织金县板桥乡白果村张习德家,将张习德家一头黄母牛盗走,价值10000元。
11、2015年12月9日晚上,被告人王军、唐兴林、杨仁华驾车窜至贵州省织金县八步镇李龙珍家,将李龙珍家一头水母牛盗走,价值8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军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6月1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9月26日。案发后,查获作案车辆大型面包车一辆,车牌号×××,系在汽车租赁服务部租来的车辆,已发还车主张玲。同时从被告人唐兴林身上查获赃款4370元,现暂存于清镇市公安局涉案资金管理账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军、唐兴林、杨仁华的供述;2、受害人万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等15人的陈述;3、证人欧某某、杜某某、彭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现场指认照片、查获的作案工具爆钳及运输车辆;6、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7、户籍证明材料等。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唐兴林、杨仁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三人盗窃作案11次,盗窃数额为162200元。属于盗窃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盗窃作案过程中,王军起积极主动的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兴林、杨仁华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可从轻处罚;唐兴林退还赃款4370元,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军因琐事处理不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陈家贤两个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父亲替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对被害人予以赔偿了20000元,可以就故意伤害罪对王军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又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从重处罚。对被告人王军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回;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实行数罪并罚,总合刑期八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24年1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仁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22年7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唐兴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22年3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赃款4370元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其余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玉兰
人民陪审员 颜杨贵
人民陪审员 刘翠琴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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