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山帝、谭山川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莫某某,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家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6日被从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8日经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从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谭山川,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毛南族,家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因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7月7日,被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1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6日被从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从江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25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居住在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下南乡仪凤村三阳屯8号。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谭山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祖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谭山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谭山川驾驶工程车搭载被告人莫某某与谭某某途经从江县下江镇高坪村至高良村路段时,与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姚某乙和潘某某相遇。因让车问题,双方发生口角,随后莫某某、谭山川与潘某某相互殴打。在打架过程中,莫某某捡起路边的石头打姚某乙,谭山川也殴打姚某乙,导致姚某乙右脚踝处关节脱位及右侧腓骨粉碎性骨折。经从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某乙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莫某某、谭山川主动到从江县公安局下江派出所投案。2016年1月5日被告人莫某某、谭山川共计赔偿被害人姚某乙57056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被告人莫某某于2015年11月26日被从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12月4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变更为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谭山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单,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被告人莫某某辨认现场笔录、照片;证人潘某某、谭某某、姚某丙、姚某丁、姚某甲和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姚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莫某某、谭山川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谭山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莫某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被告人谭山川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的从犯,根据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分别量刑;被告人莫某某有自首情节,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谭山川有犯罪前科,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本案中有自首情节,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被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
二、被告人谭山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梁 昌 学
审 判 员 叶 迎 春
人民陪审员 欧 玲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邱春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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