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开文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16
公诉机关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家住黎平县德凤镇果品水果市,系本案的被害人。

被告人吴开文,1995年3月15日出生(自述为1994年3月15日)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家住从江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0日被从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3日经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从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开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前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被告人吴开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9日晚,被害人黄某甲驾驶×××奥迪A6轿车搭载黄某乙从榕江回黎平。次日零时许,途经从江县丙妹镇青平路时,被告人吴开文酒后从街道边出到公路中间。黄某甲看到后随即停车,吴开文跳上该车引擎盖将车前挡风玻璃砸坏,下车后又砸向该车的右侧玻璃。经从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损毁部分的价值为303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吴开文赔偿汽车修理费30300元、住宿费336元、汽油费379.99元、过桥过路费120元、误工费600元、伙食费400元,共计32135.99元,并提交了贵州省从江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以及住宿费、汽油费发票予以证实。

被告人吴开文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项目表示愿意全部赔偿,但目前经济困难,无能力赔偿。

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车辆受损坏后,黄某甲与其姐黄某乙在从江住宿一晚,花去住宿费336元;次日从从江开车到湖南省怀化市修理花去汽油费349.99元、过路费120元,往返一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开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开文的户籍证明,出警情况说明,发票,前科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人黄某乙、吴某某、雷某某、石某某、潘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吴开文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开文无故寻衅,随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开文由于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除了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吴开文赔偿的汽车修理费30300元、住宿费336元、汽油费379.99元、过桥过路费12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误工费和伙食费问题,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参照《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的同行业收入数据和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予以计算,由被告人吴开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误工费117.46元、伙食补助费100元。为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结合被告人吴开文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开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10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吴开文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被损坏的×××奥迪A6轿车修理费30300元、住宿费336元、汽油费379.99元、过桥过路费120元、误工费117.46元、伙食费100元,合计3135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梁 昌 学 

审 判 员  叶 迎 春 

人民陪审员  韦 汉 鑫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邱春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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