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华中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梁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家住从江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6日由从江县人民检察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6月14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居住在从江县贯洞镇德卡村五组。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祖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6日,被告人梁某某驾驶×××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被害人石怀清由从江县洛香镇宰劳村往上皮林村行驶。17时20分,当车行驶至上皮林村至宰劳村公路“井能坡”路段时,所驾车辆侧翻倒地后滑出路外,造成石怀清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该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从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梁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石某甲达成赔偿140800元的协议,其中已付60800元,余80000元分期付清,并得到被害人家某某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被告人梁某某肇事后,及时将被害人送到黎平县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证据保全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从江县公安局贯洞派出证明,德卡村民委员会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调查笔录;证人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石某戊、陆某某、杨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违法载人,且驾乘人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侧翻倒地造成一人死亡及一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梁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救助被害人;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在案发后主动与被害人家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部分赔偿了被害人家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某某的谅解,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梁某某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梁某某在案发前没有其他违法犯罪记录,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村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梁某某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被非法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梁昌学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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