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志维 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吴某某,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家住从江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5年9月16日被从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4日从江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3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居住在从江县加榜乡大平村二组。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农历4月,被告人吴某某因修建房屋,喊其妹夫潘代留帮砍自己种植在从江县加榜乡大平村摆慢坡的林木。2014年农历8月,吴某某雇请倪某某、潘某甲等人又到该坡上砍伐林木。经从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砍伐的林木蓄积为17.0598立方米。
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加榜乡林业站证明,大平村民委员会证明,加榜乡人民政府证明,从江县公安局加榜派出所证明;提取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潘某甲、潘某乙和、潘某丙、潘某丁、倪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蓄积17.059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犯罪后在接到从江县森林公安局告知其在家中等待调查的电话后,没有逃跑,能积极主动的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且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以上情节,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前没有犯罪记录,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危害社会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村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森林资源不被非法破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油锯一台,依法予以没收,由从江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叶 迎 春
二〇一六 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邱春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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