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祥荣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16
公诉机关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甲,又名潘某乙,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家住从江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3年8月29日由从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日从江县森林公安局对其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10月30日从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3月15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居住在从江县翠里乡高开村二组。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祖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被告人潘某甲与潘某丙以295000元的价格跟饶必跃购买位于从江县翠里乡舒家村“杨梅冲”坡的杉树。因修建乡村公路要经过该坡,潘某甲和潘某丙便在2013年6月18日向从江县翠里乡林业站申请采伐该坡杉树。后潘某丙去桂林打工,由潘某甲负责砍伐。2013年7月份,被告人潘某甲在办理该坡蓄积73.96立方米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超采伐许可证的范围采伐林木。经从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该坡被采伐林木蓄积为278.31立方米,超伐林木蓄积为204.35立方米。

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案发前,被告人潘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甲在接到从江县森林公安局民警的电话后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并如实交待案情;庭审中,被告人潘某甲表示自愿按滥伐林木的面积补植复绿。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潘某甲的户籍证明,贵州省林木采伐许可证,从江县森林公安局的到案经过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提取作案工具的笔录及照片;从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的鉴定意见;证人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己、石某某、潘某丙的证言;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范围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甲能按森林公安电话指定的地点,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交待案情,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其自愿按滥伐林木面积补植复绿,可酌情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潘某甲平时表现较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危害社会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村庄没有重大不良的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潘某甲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森林资源不被非法破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扣押滥伐材积130立方米的林木予以没收,由从江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梁 洪 初 

审 判 员  梁 昌 学 

人民陪审员  廖 东   

二○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邱春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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