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正鹏、吴常金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杨正鹏,曾用名杨金拥,家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5日经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从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家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5日经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从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正鹏、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正鹏、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杨正鹏与吴元辉(在逃)、吴东生(在逃)、欧某某(1999年8月2日出生)、吴龙平(外号胖子,在逃)在从江县丙妹镇江滨路江西大桥下将被告人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圣火牌摩托车盗走。随后,又在丙妹镇江东南路三和招待所门口将被害人杨某某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盗走。后将潘某某的摩托车卖给平团村的人得1600元,将杨某某的摩托车卖给“红国”(外号,在逃)得500元。经从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潘某某的摩托车价值2400元、杨某某的摩托车价值5580元。
2015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杨正鹏与吴龙平、吴东生、“红国”在从江县丙妹镇环城路物资局码头华倩诗床上用品店门口将被害人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宇锋牌男式摩托车盗走,由“红国”卖给他人;在环城路物资局码头天然科学养生馆门口将被害人梁某甲的一辆红色铃木钻豹牌男式摩托车盗走,由杨正鹏卖给岑洞的人得1900元;在环城路41号将被害人梁某乙停放在公路边的一辆蓝色钻豹牌男式摩托车盗走,由吴龙平、吴东生卖给他人。经从江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宁某某的摩托车价值2700元,梁某甲的摩托车价值5715元,梁某乙的摩托车价值6552元。
2015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杨正鹏与石红进(在逃)、“小鸡”(外号,在逃)在从江县丙妹镇老电影院停车场内将被害人滚某某的一辆蓝色豪爵牌男式摩托车盗走;在环城路“浪漫樱花”休闲中心路口将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红白相间豪达牌男式摩托车盗走;在环城路老劳动局门口将被害人邓某某的一辆红白相间双健牌男式摩托车盗走。其中,杨正鹏将滚某某的摩托车卖给平团的人得1600元,将陈某某、邓某某的摩托车卖给顿洞、洛香的人得2400元。经从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滚某某的摩托车价值5760元、陈应龙的摩托车价值2700元、邓某某的摩托车价值5220元。
2015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杨正鹏与吴某某在黎平县洪州镇矿管办一楼通道内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色钱江牌男式摩托车盗走,在信洞村卖给平团村的人得1200元。经从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790元。
2015年11月某日凌晨,被告人杨正鹏与吴某某、“红国”、吴龙平在黎平县德凤镇麒麟家园A栋3单元楼梯口将被害人姚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女式踏板车盗走,卖到沙洞村得1300元。经从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6878元。
2015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杨正鹏与吴某某在黎平县德凤镇清泉路海事处附近将被害人陆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铃木牌男式摩托车盗走;在德凤镇薛家坪11栋楼脚处将被害人罗某某一辆红色铃木牌男式摩托车盗走。后将两部车卖给他人得2700元。经从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陆某某的摩托车价值6726元,罗某某的摩托车价值6916元。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被告人杨正鹏盗窃12次,分得赃款6995元,被告人吴某某盗窃4次,分得赃款2275元。被扣押在案的2000元系被告人杨正鹏、吴某某将盗窃的摩托车销赃后所得的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正鹏、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潘某某、杨某某、宁某某、梁某乙、梁某甲、陈某某、滚某某、邓某某、王某某、姚某某、陆某某、罗某某提供的购车发票、行驶证;潘某某、杨某某、宁某某、梁某乙、梁某甲、陈某某、滚某某、邓某某、王某某、姚某某、陆某某、罗某某摩托车被盗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被告人杨正鹏辨认潘某某、杨某某、宁某某、梁某乙、梁某甲、陈某某、滚某某、邓某某、王某某、姚某某、陆某某、罗某某摩托车被盗的现场笔录,被告人吴某某辨认王某某、姚某某、陆某某、罗某某摩托车被盗的现场笔录,被告人杨正鹏辨认吴某某的笔录,被告人吴某某辨认杨正鹏的笔录;证人欧某某的证言;潘某某、杨某某、宁某某、梁某乙、梁某甲、陈某某、滚某某、邓某某、王某某、姚某某、陆某某、罗某某被盗摩托车的鉴定意见;被害人潘某某、杨某某、宁某某、梁某乙、梁某甲、陈某某、滚某某、邓某某、王某某、姚某某、陆某某、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正鹏、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正鹏、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杨正鹏12次盗窃他人摩托车,价值共计60937元,数额巨大,吴某某4次盗窃他人摩托车,价值共计2431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本案的主犯。鉴于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被非法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正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罚金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罚金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杨正鹏、吴某某2000元非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由本院上交国库;对被告人杨正鹏非法所得5995元、被告人吴某某非法所得1275元依法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梁 昌 学
审 判 员 叶 迎 春
人民陪审员 梁 胜 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邱春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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